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623號
TCEV,110,中小,623,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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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623號
原   告 喬城集賢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鐘啟嘉 
訴訟代理人 張維彬 
被   告 高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6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韋嘉,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鐘啟嘉,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鐘啟嘉聲明承受訴訟 ,自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該 社區規約,應依所有建物權狀坪數比例按月繳納管理費, 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7樓之8建物( 總面積7.47坪)之所有人,原告欠繳108年1月至108年12 月之管理費,依住戶規約約定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 計算,共積欠4,488元(50×7.47=4,488)之管理費;又 被告亦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4建 物(總面積15.04坪)之所有人,原告欠繳107年10月至10 8年4月、108年6月至108年12月之管理費,依住戶規約約 定以每坪50元計算,共積欠10,528元(50×15.04=10,52 8)之管理費。屢經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6元(4,488+10,528=15,016)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住戶規 約約定之年息12%計算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當時之主委黃韋嘉,而黃韋嘉 係經由喬城集賢大樓於109年4月28日重新召開之109年度 區分所有人會議,依法選出,當天有55人出席(含委託2 人)占28.95%,面積比例則占51.8%,其中選舉管理委員 之議案,總投票數為54票,共有51票有效票,廢票3票, 黃韋嘉於該次投票中當選委員,其後,當選之委員復相互 推舉,而由黃韋嘉擔任主委,當天被告全程參與區權會, 並進行監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惟其曾於異議狀中答辯: 原告先前之法定代理人即前主委黃韋嘉受騙買到違建,持房 地向銀行超貸,掛名社區委員期間又不當支出管委會之經費 ,且交往複雜,未為社區實質管理,反包庇違建,收受違建 者之餽贈,未經公開程序提名即擔任主委,並不適格,109 年4月28日之區權會與會人數未達法定開會人數,且未達開 會時間晚間8點,即進行開票,不符流程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號7樓之8、臺中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4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人,其就前者欠繳108年1月至108年12月之管 理費,依住戶規約約定以每坪50元計算後,共積欠4,488 元(50×7.47=4,488),其就後者欠繳107年10月至108 年4月、108年6月至108年12月之管理費,依住戶規約約定 以每坪50元計算,共積欠10,528元(50×15.04=10,528 ),合計15,016元等情,業據提出建物謄本、住戶規約、 郵局存證信函、回執、北區區公所函文、欠費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719號卷第9-39頁,本院卷 第頁101-135),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上開管理費予原告,被告雖其出異議 狀,並為前開之答辯,然自始並未否認其有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號7樓之8、臺中市○區○○○路0段0 號8樓之14建物之所有權,亦未否定該2建物均在原告社區 內,被告屬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具有按照坪數、以 每坪50元之標準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迄今積欠108年1月至 108年12月及107年10月至108年4月、108年6月至108年12 月,合計15,016元之管理費等節,是亦可認定原告前揭之 主張屬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就喬 城集賢大樓109年4月28日重新召開之109年度區分所有人 會議,已提出會議記錄、召集人推舉單、管理委員推舉單 、當選委員職務推舉會議簽到表、決議成立公告、區權會 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3-99、137-143頁),故應認 其已盡舉證之責任,被告抗辯會議未經公開程序提名即選 出主委,會議未達法定開會人數,且未達開會時間晚間8 點,即進行開票,不符流程等語,均欠缺相關之事證為佐 ,是難認被告之辯解為可採。此外,被告所指前主委黃韋 嘉受騙買到違建,持房地向銀行超貸,掛名社區委員期間 又不當支出管委會之經費,且交往複雜,未為社區實質管 理,反包庇違建,收受違建者之餽贈,核屬黃韋嘉個人行 為是否負擔法律或道義責任之範疇,與被告應否繳納管理 費並不相涉,且未見被告提出事證為據,是亦不予採認, 附此敘明。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積欠管理費,就前開2建物均已達2期以上未 繳,經催告猶不繳納,是依住戶規約第14條之約定,被告 應給付年息12%之遲延利息。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1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7719號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或請求 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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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