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620號
原 告 李永剛
被 告 黃稚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晚間11時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合作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區興大路與合作街口之閃光 紅燈交岔路口時,因有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直接 進入交岔路口之過失,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區興大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合作街交岔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復後,共 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100元(含工資費用22600 元、零件費用30500元),另原告從事計程車排班用之磁鐵 板1片亦因此破損而支出購買費用500元,又受有11日之營業 損失(108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1月6日,每日營收以1777元 計算)共計1954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73147元及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14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9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當 庭減縮及更正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138頁;核此聲明之減 縮及更正,因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二、被告則以:其就系爭事故確有上開過失責任無訛;然原告亦 有肇事因素而為肇事次因,其於本院另案向被告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部分,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9年度中小字第4760 號民事判決審認其應負擔7成之肇事責任,而原告應承擔3成 之肇事責任,故其就此主張過失相抵。另其對於原告所提估 價單並無意見,且同意給付磁鐵板1片破損之費用500元,又 就營業損失部分同意給付11日及以每日1777元為計算,合計 金額19547元。其前已曾就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之損害給付原
告3萬元做為賠償,請求於本件中扣抵,另上開109年度中小 字第4760號民事判決已確定,該判決主文為原告應給付被告 11420元,就該金額請求於本件中為抵銷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遭被告騎乘機 車具有上開過失而撞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53100元(含 工資費用22600元、零件費用30500元),另原告從事計程 車排班用之磁鐵板1片亦因此破損而支出購買費用500元, 又受有11日之營業損失(108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1月6日 ,每日營收以1777元計算)共計19547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臺中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 載明每日每車營收為1777元)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在卷足參,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承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磁鐵板1片500元及營業損失共1萬954 7元(合計2萬47元),堪先認屬有據。
(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始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承上可知被告所有車輛為支線道車, 原告保車為幹道車,依上開規定,被告所有車輛應停讓原 告系爭車輛先行,即原告系爭車輛之路權確實優先於被告 所有車輛無訛,然原告之系爭車輛仍應於行經閃光黃燈路 口時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甚明。而查,觀諸本 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字第394號案件於準備程序中曾當庭 勘驗偵查卷光碟片存放袋內之原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 碟,勘驗結果乃為:「被告(下均指本件原告)車速並不 慢,且到車禍現場的路途連闖3次紅燈,到車禍路口前, 以被告車輛的視野明顯看到告訴人(下均指本件被告)的 機車已進入該路口,被告車速完全未減速慢行,仍以原來 行車速度通過路口,見已快撞擊告訴人之機車,毫未減速 ,終發生車禍。」等情(見該案交易卷第52頁),另本院 刑事庭109年度交簡上298號案件審理時再度勘驗,勘驗結
果為:『23:02:44行車紀錄器開始。23:02:48在行進中, 被告(下均指本件原告)於通過原來路口停止線時,燈號 已經轉為黃燈,尚未抵達目標方向的停止線前,燈號已經 轉變為紅燈。23:02:50被告闖紅燈。23:03:01前面路口變 黃燈。23:03:04被告闖紅燈。23:03:20閃黃燈,被告未減 速。23:03:27閃黃燈,被告未減速,發生碰撞。23:03:59 碰撞前,被告一直跟車上乘客聊天,被告跟乘客說:「撞 到了,你再叫1台」。』等情(見該案交簡上卷第65至66 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則核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以觀,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 其行向前方號誌為閃光紅燈,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交岔路口,亦疏未 注意伊行向前方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致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而肇事,並使兩車均受有損害甚明, 此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明 (見本院卷第71頁),是堪認被告所有車輛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為肇事主因,當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再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基上,原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應負7成 之賠償責任至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全部過失責 任云云,尚無可採。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已支出之汽車修復費用53100 元,其中含工資費用22600元、零件費用30500元,有上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從而,依原告所提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 之出廠年月為105年6月,迄至肇事時即108年12月26日, 已使用約3年7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4031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2260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金額合計應為2萬6 631元(計算式:4031元+22600元)。綜上,原告得向被 告主張之損害金額,合計應為4萬6678元(計算式:磁鐵 粄及11日營業損失共計2萬47元,加計車輛修復費用2萬66 31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被告 所有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當應自行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應減為3萬2675元 (計算式:4萬6678元×70/100=3萬2675元,元以下4捨5 入),方屬允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當屬無據。(五)再者,被告辯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業已先行給付原 告3萬元作為系爭車輛車損之賠償等情,乃為原告所是認 ,則被告就此3萬元主張其業已先行清償而為抵充等語, 亦屬於法有據。準此,經扣除上開3萬元款項後,原告尚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僅餘2675元(計算式 :3萬2675元-3萬元=2675元)甚明。又民法第334條第1 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且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 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 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 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 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 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 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抗辯稱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體傷及車損等損害 ,此部分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9年度中小字第4760號 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11420元,為此請求與 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額相互抵銷等語,業經本院調取本院
另案109年度中小字第4760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參,且 兩造對於上開民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然尚未執行等情亦 不為爭執,則堪認被告身體受傷及所有機車受損之上開損 害既與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同一交通事故所致,被告 該等損害與原告上開損害同屬金錢債權,且清償期均已屆 至,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對於原 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上開債權存在,是被告就其上開體 傷及車損之金額1萬1420元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行使抵銷 抗辯,尚無不合。從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萬142 0元,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尚餘2675元,均如前述, 則被告主張抵銷既有理由,而抵銷後已逾原告所得請求金 額達8745元(計算式:2675元-1萬1420元=-8745元), 是堪認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7萬31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3 1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當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另原告請求 調查證據部分(請求通知當日處理事故之員警為證等),乃 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無礙,是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500×0.438=13,359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500-13,359=17,141
第2年折舊值 17,141×0.438=7,50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141-7,508=9,633第3年折舊值 9,633×0.438=4,219第3年折舊後價值 9,633-4,219=5,414第4年折舊值 5,414×0.438×(7/12)=1,383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14-1,383=4,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