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陳清錦
上列當事人間110 年度中小字第609 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 年4 月7 日上午9 時4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以大眾銀行核發之現金卡作 為借款工具,約定利率為18.25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 款,如未依約繳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到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付,而大眾銀行 業將上開債權讓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 並以起訴狀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轉讓通 知函、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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