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38號
TPDM,89,易,138,2000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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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夜間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見 陳大棖位於臺北市○○路一八七巷四弄一號之住宅大門未鎖,乃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故意,侵入該陳大棖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竊 盜陳大棖所有畫眉鳥一隻,及門鎖一個,得手之後,正擬離去之際,被陳大棖發 覺,立即報警捕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吃藥,伊所作的事均不記得云 云,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已坦承不 諱,有被告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查(分見偵查卷宗第五頁被 告警訊筆錄及同卷宗第十四頁偵查筆錄);(二)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大棖於 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有陳大棖之警訊筆錄,及其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查(見偵查卷宗第六、七頁陳大棖警訊筆錄暨贓物認領保管收 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三)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進入犯罪地點 之際「天亮亮的」云云,惟經本院向交通部氣象局函查結果,被告犯罪日期即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日沒時刻為十七時三分,被告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 方才潛入犯所,自係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無訛;(四)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於案發當日,伊有吃藥,伊所作的事均不記得云云,惟被告於案發被捕之後, 猶以記誦之電話號碼向朋友即具保人林郁城電請代辦交保手續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有本院審判筆錄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查,並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佐(見偵查卷宗第二一頁) ,且被告於案發之際,猶在犯所向事主謊稱伊借廁所小便等事實,亦經證人陳大 棖於警訊中指證明確,有前開陳大棖之警訊筆錄可查,足認被告於犯罪時,神智 清明,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綜前所述,被告所辯稱伊未於夜間侵 入犯所,亦未行竊云云,均係飾卸之詞,並無可採,被告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 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等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獲贓物不多,且於案發之後,旋被捕獲,乃將賊贓 歸還事主,所生危害非鉅,但於本院審理中仍一再推諉,飾詞狡卸,即難認為被 告有何悔意,檢察官請求就其加重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宜屬允當,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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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