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16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陳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 大城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次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位在「南投縣埔里 鎮」,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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