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12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洪君緯
被 告 林金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 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 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 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 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 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 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 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 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 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 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 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 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 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與被告簽訂之借款契約共通條款第15 條約定合意以臺中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惟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金門縣,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之 地點既在該處,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
訴最稱便利。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 ,原告作為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約定條款約定本院為 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 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本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裁定移 送被告住所地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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