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 年度中小字第1144號
原 告 臺中市文化資產處
訴訟代理人 吳曉恬
施嘉旻
被 告 徐維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酒駕開車撞入原告所 管之小來公園,損毀包括地燈、地磚、植栽、草皮等公物。 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 座庭園燈更新及修繕之費用(含工 資)」,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72,240元,經109 年11月 23日至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庭園燈及基座之金額太高,總賠償 金額應該不會超過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撞毀原告所有之地燈、地磚、植栽、 草皮等公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購申請單 暨黏貼憑證、庭園燈更新及基座整修安裝照片、報價單、燈 具型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事故現場照片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撞毀原告所有之 地燈、地磚、植栽、草皮等公物業如前述,被告所為係屬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因為被告之毀損行為受有損 失,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又原告更新庭園燈具2座支出55,800元(計算式:27,900〈 一座〉2=55,800)、基座整修及安裝支出13,000元(計 算式:6,500〈一座〉2=13,000),共計支出72,240元( 計算式:55,800+13,000=72,240),有原告所提之統一發 票明細、報價單及燈具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 56-59頁),被告雖抗辯:庭園燈具更換、基座整修之金額 太高不合理云云,惟原告曾於109年9月25日發函告知被告原 本之燈具型號,及所估費用,有函文在卷可證,被告亦自承 無法查到該燈具型號價格,空言主張費用過高,自無可採。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失72,240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0年3月24日起,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之2 ,訴 請被告給付72,240元,及自110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