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原簡字,110年度,5號
TCEV,110,中原簡,5,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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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黃芷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435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2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由原告(原名稱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保險人,詎被告未如期繳款,經原告賠付台新銀行456, 435元後,受讓台新銀行上開債權,為此請求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 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 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56,435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本票授 權書、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 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 主張,核屬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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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