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旺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再審被告 賴奇逢即賴達昌之繼承人
賴奇吟即賴達昌之繼承人
賴芬美即賴達昌之繼承人
賴芬亮即賴達昌之繼承人
賴奇完即賴達昌之繼承人
林益堥即林祚為之繼承人
林益進即林祚為之繼承人
林黃火金即林祚為之繼承人
林隆湖即林祚為之繼承人
林隆海即林祚為之繼承人
林月裡即林祚為之繼承人
林姮沛即林祚為之繼承人
林姵青即林祚為之繼承人
林敏鈴即林祚為之繼承人
吳振銘即林祚為之繼承人
吳淑惠即林祚為之繼承人
吳淑芬即林祚為之繼承人
吳淑娟即林祚為之繼承人
張吳淑玲即林祚為之繼承人
陳秉桓即陳睿騏即林祚為之繼承人
陳妤姍即林祚為之繼承人
張伶榕律師即李瑞用之遺產管理人
劉上萍
劉小萍
追加被告 陳又瑄即林祚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
9年7月7日108年度中簡字第9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前經鈞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96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 原確定判決),惟再審原告持原確定判決向中區國稅局代位 申報遺產時,遭中區國稅局駁回,函文中並說明原確定判決 所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林祚無,其繼承人中已歿之繼 承人吳林秀霞之繼承人與實際繼承人不符,經再審原告再向 戶政機關查詢結果,始發現吳林秀霞之伍女吳幸樺(於99年 4月13日死亡)遺有子女陳睿騏、陳妤姍及陳又瑄,顯見陳 又瑄亦為林祚為之繼承人,惟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起訴時 漏列陳又瑄為共同被告,致原確定判決亦未將陳又瑄列為共 同被告即為判決,然陳又瑄既為林祚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則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 否則即具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情事;然原確定判決未察,未 將陳又瑄列為共同被告即逕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之判決,顯具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原因。此外,再審原告係於110年1月27日接獲中區中 區國稅局前開駁回函文,進而詢陳又瑄之戶籍資料後始知悉 上情,故本件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自應以前開再審原告 知悉之日起算,爰於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請求 就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附 件及附表所示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 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 議決定㈡決定事項內容、及最高法院70台再字第212號民事 判例要旨)。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已 於109年8月28日確定,並於同年9月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 ,前開情事除經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陳述明確, 並提出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外,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967號分割共有物卷宗查明 屬實。惟再審原告未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內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竟遲於110年2月24日始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亦有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文章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顯已逾前開30日之不變 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再審原告已不得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嗣後知悉之 日即110年1月27日起算,顯不可採,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