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3621號
TCEV,109,中簡,3621,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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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621號
原   告 莊欽龍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慧鈴律師
      洪琬琪律師
      林宗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昭萱律師
被   告 張君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1,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原告之受僱人,於民國99年11月8日、 22日,被告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8萬1,000 元,並簽發借據及本票作為擔保。嗣被告於109年4月22日、 同年5月10日分別再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原告匯款至被告 之郵局帳戶,並於109年4月22至5月10日間,原告再以現金 交付之方式借款15萬元予被告,於109年5月11日雙方約定之 清償期屆至時,被告仍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1,000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 、對話紀錄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此部



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且迄今尚未 償還,清償期業已屆至,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29萬1,000元之借款,尚屬有據。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核屬 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借款期限屆滿翌日即109 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仍為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 為供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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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