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33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于仁家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裁定限令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110 年3月1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