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39號
原 告 姚東壁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
29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 年 8 月25日與被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被告為存續公 司,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被 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已陸續遭強制執行本件債務,且已於101 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含原告在內之遺族 全體承擔債務,原告亦有參與調解程序,其後經法院仲裁協 商結果,被告債權業因獲得清償而消滅,調解筆錄上已載稱 「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則被告不得再執本院109 年度司 執字第96061 號執行名義向原告求償等語。並聲明:本院10 9 年度司執字第9606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具狀並到場抗辯: 訴外人姚添發於88年10月29日邀集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財 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資公司)借款110,153 元(下 稱借款債權),前開借款債權嗣經財資公司讓與長鑫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再經長鑫公司讓與鴻亮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亮公司),其後,訴外人姚添發並未 依約還款,故經鴻亮公司向訴外人姚添發及原告起訴請求清 償借款,惟僅訴外人姚添發與鴻亮公司成立調解,且債務未 清償完畢,既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仍應就就前開債權負清償 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 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所執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 第27508 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係被告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89年度票字第39720 號民事裁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結果為全部未受償,因債務人無財產可 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換發而來,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 年度執仁字第3273號、98年度司執字愛字第1928號、102 年 司執字第17101 號、102 年度司執義字第22093 號執行結果 為仍未受償、及經本院以95年度執卯字第28616 號、99年度 司執卯字第69176 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81374 號執行結果 為未受償、以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民執字第6190 號執行案件對原告執行結果,受償71,472元等情,有臺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110 年3 月17日台水四業字 第110000576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 頁),並經本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96061 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誤,則被告債權 尚未全部實現,先予敘明。
㈡查訴外人姚添發前於88年間邀集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財資 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財資公司購 買車牌號碼000 .81SDA型營業小客車,訴外人姚添發、姚謝 鑾與原告並共同擔任發票人,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5萬 元本票一紙為擔保,然因訴外人姚添發並未依約清償債務, 經財資公司對訴外人姚添發、姚謝鑾與原告申請本票裁定,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票字第39270 號裁定確定,其 後經財資公司持以對其等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經該院核發91 年度執火字第27508 號債權憑證,迭經執行無效果之情,有 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前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記錄表 附卷可參,(參見109 年度司執字第96091 號卷) 。其後, 財資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亮 公司),經鴻亮公司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另對原告及訴外人 姚添發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之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 文查字第1100000250號函文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195號卷核閱屬實,則原 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間起訴請求清償債務已有誤解。
㈢佐以,該案嗣經移附調解,先由原告、訴外人姚添發與鴻亮 公司曾於104 年9 月8 日在台北地院簡易庭第三調解室調解 ,然因雙方尚須協調,經改期調解,其後則由訴外人姚添發 與鴻亮公司於104 年9 月22日成立調解,並由鴻亮公司撤回 對於原告之起訴,是原告並未參與該次調解之事實,有報到 單、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解記錄表、民事撤回起訴 狀、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104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195號卷),堪認原告並非調 解筆錄所列之當事人,而不受該調解筆錄之效力所及;原告 固主張伊當時有到場參與調解云云,然104 年9 月22日調解 筆錄及報到單上並未有原告簽名,則原告主張其有參與該次 調解並受該次調解效力所及,即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㈣再者,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 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 條 前段、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 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 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 0 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 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
1.訴外人姚添發與訴外人姚謝鑾及原告共同簽立面額55萬元本 票,有本票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依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無證據證明其 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其等 內部應平均分擔,即上開3 人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183,333 元(計算式:55萬元÷3 人=183,333 元)。 2.惟查,訴外人姚添發業以58,000元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支付 完畢,被告亦同意對訴外人姚添發其餘請求拋棄乙節,有調
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同意拋棄對訴 外人姚添發之其餘請求,即免除訴外人姚添發之連帶債務, 但該次調解並未明示免除原告及訴外人姚謝鑾之債務,顯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調解時固免 除對於訴外人姚添發之應分擔部分,然原告及訴外人姚謝鑾 就訴外人姚添發應分擔額以外之債務366,667 元(計算式: 550000-183333=366667),仍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 告請求原告及訴外人謝金鑾連帶賠償110,153 元及自89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未 逾前開366,666 元,仍屬有據,原告抗辯調解筆錄上載稱「 其餘請求拋棄」乃免除全部債務人債務之意云云,仍非可採 。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債權業經調解而清償完畢云云實有誤解 ,從而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主張執行名 義成立後,被告之債權有消滅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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