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潘海濤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黃二榮
訴訟代理人 熊霈淳律師
複 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訴訟代理人 傅季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78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07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 116,008 元,嗣於民國( 下同) 110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第1 項請求金額為271,321 元,並經 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 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 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5 年9 月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備忘錄 (下稱系爭備忘錄),合作經營地址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清一診所,該診所並於107 年3 月更名為安榮診所 ,嗣兩造於107 年6 月22日訂立解約合議書(下稱系爭解約 書)解除前開合作契約,根據解約合約書第3 條約定,107 年1 月1 日至6 月30日止,安榮診所所有帳款,包含:彰化 銀行安榮診所銀行存款,含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 稱健保署)核撥之1 至6 月醫療費用實付金額、107 年綜合 所得稅1 至6 月之稅賦、門診收入、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及
屏風均歸原告所有,然經原告核對結果,被告尚有下列健保 署核撥之醫療費用未給付予原告:①107 年2 月應付57,625 元、②106 年12月應付20,839元、③107 年6 月應付37,544 元、④107 年1 月應付145,924 元、107 年4 月應付148,26 7 元,總計共410,199 元未給付原告,因此,扣除原告尚未 給付被告之中華電信ADSL費用2,490 元、107 年5 月至6 月 之水電費3,880 元、107 年6 月份診所員工勞保及退休準備 金提撥款24,693元、107 年6 月藥費13,834元,及107 年1 至6 月原告應負擔之所得稅額63,100元,以及原告應分擔10 6 年度合理補稅額30,881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1,321 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271321),嗣屢 經原告催款,被告均拒未回應。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備 忘錄、解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71,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不休假獎金
⑴依照系爭合約第6 條、系爭備忘錄第6 條,兩造約定被告一 週看診以6 日為原則,對照安榮診所醫師看診日數統計表結 果,被告於106 年10月28日、106 年12月4 至7 日、107 年 2 月10日、107 年4 月7 日、107 年4 月17日已另再休假8 日,顯逾被告所稱未應休而為休之之特別休假日5.33日,則 被告請求並無理由。
⑵況被告於105 年9 月21日至106 年9 月30日止,除兩造約定 之每週休假1 日外,另有被告於105 年10月1 日至107 年6 月1 日間除每週休1 日外,另於105 年10月1 、10月3 日、 106 年1 月3 日、1 月5 日、10日、12日、17日、19日、24 日、106 年2 月7 日、9 日、14日、21日、23日、28日、10 6 年3 月2 日、7 日、9 日、14日、16日、106 年5 月30日 等21日亦有休假,已逾兩造所約定之年休7 日,則被告抗辯 106 年12月4 至7 日係休105 年9 月21日至109 年9 月30日 期間之特別休假,並無理由。
2.原告未曾同意同意給付被告每日伙食費。
3.原告應幾付被告107年1至6月所得稅額為63,100元 被告於107 年度所得為3,383,739 元,其中申報安榮診所執 行業務所得為1,299,764 元,系爭診所占被告107 年度所得 比例為38.41 %,而安榮診所於107 年間1 至6 月間經健保 署核撥共3,114,243 元醫療費用、於107 年7 至12月則經該 署核撥3,542,346 元醫療費用,是107 年1 至6 月份醫療費 收入占安榮診所收入之比例為46.77 %(0000000/0000000
=46.77 %),而被告於107 年間繳納稅額為351,251 元, 則原告應負擔之稅額為63,100元(計算式351251×38.41 % ×46.77% =63100 ),始屬合理。
4.被告於106 年間固曾補稅51,469元,然該補稅額係以被告10 6 年度個人全部所得總額核定其課稅級距(即稅率20%), 惟安榮診所106 年度經國稅局申報核定金額為1,151,075 元 ,課稅級距應為12%,扣除累進稅率37,800後,被告106 年 度補稅額應為30,881元較屬合理(計算式:257344( 申報差 額)×12%(課稅級距)=30881 )
5.兩造為合夥關係,並於107 年6 月22日解除合夥經營診所關 係,及約定由被告以180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診所經營權, 用以解除合夥關係,既兩造合夥關係業已解除、合夥財產已 清算完畢,被告再請求盈餘即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簽立之系爭解約書第3 條約定,10年6 月30日前安榮 診所營運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被告已代墊安榮診所107 年5 至6 月間中華電信ADSL電路設備費2,490 元、107 年5 至6 月電費3,732 元、水費148 元、107 年6 月診所員工勞 保及退休準備金提撥款8,310 元、16,383元、107 年6 月藥 費13,834元,此部分自得主張抵銷。
㈡另依照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原告保障被告受僱期間 每月35萬元薪資,另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4條約定,被告 年休日為7 日,最高可至12日,又依兩造於105 年9 月19日 簽署之備忘錄第13點,年休若沒休完,由原告以薪資35萬減 7 萬除以30日買回。而被告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1 日止任職1 年8 月,未滿2 年,則被告可休假而未休假 期間為5.33日,是原告另應給付被告49,747元(計算式:00 0000-00000 )/30×5.33=49747 ) ㈢原告承諾被告看診日供餐,惟自107 年3 月起即無故不供餐 ,至6 月止,合計共105 日未供餐,以每餐100 元計,原告 尚積欠被告10,500 元。
㈣原告應負擔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為154,982元 1.安榮診所於107 年6 月30日前醫療費用收入為為3,953,543 元,107 年度健保署核撥之醫療費用為6,657,818 元,被告 取得之醫療費用為2,704,275 元,依此,安榮診所年度收入 中,原告收入占0.000000000 (計算式:0000000/(000000 0 +0000000 )=0.000000000 ),被告收入占0.00000000 0 (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 ),另安榮診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額為3, 383,739 元、扣除全部免稅額88,000元、一般扣除額199,56
7 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200,000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270,000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200,000 元後,其綜合所得 稅淨額為2,426,172 元,以稅率30%計之,並減除累進差額 376,600 元後,應納稅額為351,251 元。 2.此外,兩造於系爭解約協議書第3 點約定107 年1 至6 月份 所生稅額由原告負擔,而安榮診所107 年收入經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核定為1,299,764 元,當中原告收入占771,825元 ( 0000 000×0.000000000 =771825),被告收入占527,939 元(0000000 ×0.000000000 =527939),稅額自應依此收 入額分擔;依此,安榮診所107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3,383,73 9 元扣除原告收入771,825 元後為2,611,914 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 ),扣除免稅額88,000元、一般 扣除額199,567 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200,000 元、儲蓄 投資特別扣除額270,000 元、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200,000 元後,綜合所得稅淨額為1,654,347 元,以稅率20%計之, 並扣除累進差額134,600 元後,應納稅額為196,269 元。 3.再者,被告申報含安榮診所執行業務所得總額之應納稅額為 351,251 元、但不含安榮診所原告收入部分執行業務所得總 額應納稅額則為196,269 元,是兩者相差之154,982 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 =154982),即為原告107 年應負擔稅 額。
㈤安榮診所於106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申報金額為893,731 元, 惟嗣經國稅局核定為1,151,075 元,需補稅51,469元,原告 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6 點應負擔此項稅賦。 ㈥依系爭備忘錄第10點約定,營業額及績效應明載,並以半年 或年結算績效,盈餘由原告分配,然原告於105 至107 年度 均未分配盈餘,亦未說明有無盈餘及數額為何,此部分應由 原告說明分配予被告。
㈦被告於108 年1 月3 日收到健保署核撥之107 年4 月醫療收 入金額148,267 元,所生賦稅8,773 元應由原告負擔。 ㈧綜上,原告既尚有安榮診所ADSL電路設備費2,490 元、107 年5 至6 月電費3,732 元、水費148 元、107 年6 月診所員 工勞保及退休準備金提撥款8,310 元、16,383元、107 年6 月藥費13,834元、不休假獎金49,747元、伙食費10,500元、 107 年應負擔稅額154,982 元、106 年度補稅額51,469元共 311,595元未給付被告,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曾於105 年9 月2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及備忘錄,雙方 合作於台中市○○區○○路00號經營診所。嗣兩造於109 年 6 月22日簽立系爭解約書,合意解除前揭合作經營診所關係 。
2.被告尚未給付原告關於安榮診所於107 年1 月至6 月之醫療 費用計有:⑴107 年6 月應付57,625元。⑵106 年12月應付 20,839元。⑶107 年6 月應付37,544元。⑷107 年1 月應付 145,924 元。⑸107 年4 月應付148,267 元。總計410,199 元。
3.下列項目及金額應由原告支付:⑴107 年5 月及6 月中華電 信ADSL費用2,490 元。⑵107 年5 月至6 月之水電費3,880 元。⑶107 年6 月份診所員工勞保及退休準備金提撥款24,6 93元。⑷107 年6 月藥費13,834元。 4.108 年1 月3 日受健保署核撥107 年4 月醫療費用付款金額 為148,267 元。
5.附表一為健保署107 年1 至6 月費用月醫療費用給付金額表 、附表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費率表。
6.106 年安榮診所執行業務所得893,731 元,應繳納稅額297, 133.6 元,原告曾於107 年6 月1 日匯款178,146 元給被告 。
7.關於健保署109 年10月23日健保中字第1094060067號函檢附 之醫療費用實付金額明細表(本院卷第161 至167 頁),其 中106 年度應付款金額經於107 年度核撥部分,視為安榮診 所107 年所得。
8.依衛生福利部健保署實付金額明細表所載(本院卷161-167 頁)107 年間共核撥安榮診所醫療費用6,657,818 元,107 年6 月以前費用用核撥金額為3,953,543 元。 9.107 年度安榮診所執行業務所得1,299,764 元。 10.被告之107年度綜所稅經核定總額為3,383,739元。 ㈡爭執事項
1.被告可否向原告請求未休假獎金?金額為何? 2.被告可否向原告請求給付伙食費?金額為何? 3.原告應負擔之107 年1 月至6 月份安榮診所綜合所得稅金額 為何?
4.被告於108 年1 月3 日收到健保署核撥之107 年4 月醫療收 入金額148,267 元,所生稅額為何?由何造負擔? 5.被告可向原告請求給付之106 年度安榮診所執行業務所得補 稅金額為何?
6.被告抗辯106 年度、107 年度安榮診所盈餘尚未分配,原告 應併於本案中結算,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尚有健保署核撥之安榮診所於107 年1 月至6 月之醫療 費用410,199 元尚未給付原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 ,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解約書、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金額,即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
1.被告可否向原告請求未休假獎金? 金額為何? ⑴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 特別休假之計算係以年度為單位計之,核先敘明。 ⑵查「契約期間:本契約自105 年10月1 日至110 年9 月30日 止」、「工作報酬:受雇期間保障月酬勞參拾伍萬元整(內 含負責人執照費柒萬元正及薪資貳拾捌萬元正」、「特別休 假,年休假7 天,服務每滿一年加一天,最高至12天(特休 期間待診醫師費用由甲方負擔)」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5 條第2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未就特別休假之計 算方式另為約定,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類推適用前開勞動基 準法之解釋,方屬合理。依此,被告自105 年10月1 日至10 6 年9 月30日服務滿1 年後,方取得特別休假即年休假7 日 之資格,即被告於106 年9 月30日前並無特別休假之資格。 次查,被告於服務滿一年後之106 年10月1 日至107 年6 月 30日間有特休8 日可休,業如前述;另被告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1 日止任職1 年8 月,未滿2 年,是被告 於106 年10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可休假而未休假期間為 5.33日(計算式:8 日特休÷12個月×8 個月=5.33天), 然被告於106 年10月28日、106 年12月4 至7 日、107 年2 月10日、107 年4 月7 日有休假8 日之事實,則為兩造所不 爭執,業已超出前開特休日數,是被告再抗辯:原告應給付 不休假獎金,即屬無據,而非可採。
⒉被告可否向原告請求給付伙食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 被告伙食費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 部分為舉證之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伙食費係口頭 上約定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第174 頁),此外,並未再 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伙食費10,5 00元,即非有據。
⒊原告應負擔之安榮診所107 年1 月至6 月安榮診所執行業務 所得賦稅為何?
原告固主張依安榮診所107 年綜所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該年
度執行業務所得為1,299,764 元、所得為3,383,739 元,則 執行業務所得占所得38.41 %;另安榮診所於107 年至6 月 間經健保署核撥之醫療費用收入為3,114,243 元,107 年7 至12月則經核撥3,543,575 元,則107 年1 至6 月份經健保 署核撥之醫療費用比例為46.77 %(計算式:0000000 ÷00 00000 =46.77 %),依此,對照被告於107 年間繳納之所 得稅為351,251 元,則原告應負擔之稅額為63,100元(計算 式:351251×38.41 %×46.77 %=63100 )等語,然就此 部分計算式依據為何,原告並未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屬有疑,惟:
⑴查「診所所產生之稅賦由甲方負擔費用」,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查,被告個人包含106 年安榮 診所執行業務所得893,731 元後,所需繳納的應納稅額297, 133.6 元,然被告如未申報106 年安榮診所執行業務所得89 3,731 元,則所需繳納之應納稅額118,387 元,兩者差額為 178,746.6 元,對造原告前於107 年6 月1 日匯款178,746 元予被告,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251 、 328 至329 頁) ,堪認兩造前已同意被告106 年因申報安榮 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所產生的綜所稅應納稅額為178,746 元 ,則被告抗辯應以此計算方式計算原告所應負擔之107 年度 安榮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所生稅賦,即屬可採。
⑵次查,107 年度健保署實付安榮診所6,657,818 元( 該金額 即安榮診所的收入,需再減除成本費用始得出( 執行業務) 所得)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提供之「安榮診所 之醫療費用實付金額明細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61 至16 7 頁) ,其中107 年6 月以前費用月之實付金額如附表一合 計為3,953,543 元,107 年6 月以前費用月之實付金額佔該 年度全部實付金額約0.000000000 。 ⑶再查,所得稅的課稅基礎為所得( 即收入減成本費用後的餘 額) ,而健保署實付安榮診所金額,即安榮診所的收入,需 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始能得出安榮診所的所得,且所得稅 係以一個年度為申報單位,於申報書無法區分各月份的所得 ,故107 年安榮診所執行業務所得雖經核定為1,299,764 元 ,但其中歸屬107 年6 月以前費用月實付金額的所得,仍需 進行估算,因此以收入的比例進行估算,計算被告因107 年 6 月以前費用月實付金額計3,953,543 元所產生的執行業務 所得,係屬合理。依此:
①國稅局核定被告107 年安榮診所執行業務所得為1,299,764 元,有被告107 年綜所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24 5 至247 頁) ,而就上開收入比例,計算107 年6 月以前費
用月之執行業務所得為771,825 元( 1,299,764 元×0.0000 00000 =771,825 ) 。
②被告於107 年經核定所得總額3,383,739 元,有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45 頁) 扣除上開執行業務所得771,825 元後,被告所得為2,611,91 4 元,再扣除免稅額88,000元、一般扣除額199,567 元、薪 資所得特別扣除額200,000 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270,00 0 元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200,000 元,得出綜合所得淨額 1,654,347 元,依所得稅速算公式( 附表二) 乘以稅率20% ,再減除累進差額134,600 元,得出應納稅額196,269 元。 ③被告於107 年間經核定應納稅額為351,251 元,有被告107 年綜所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5 頁),兩者差 額154,982 元( 351,251 元-196,269元=154,982 元) ,此 即被告因107 年6 月以前費用月之執行業務所得771,825 元 所產生之稅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此部分 抗辯,即屬可採。
⒋安榮診所於107 年4 月份之醫療費用收入於108 年1 月3 日 經健保署核撥,此部分稅額為何?應由何造負擔? 查兩造稅額負擔之計算方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承此,安 榮診所107 年4 月份健保收入148,267 元於108 年1 月3 日 撥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安榮診所108 年間經核定所得為 8,706,141 元,則安榮診所107 年4 月間收入占執行業務所 得比例為0.0000000 (148267/0000000=0.0000000 ),另 安榮診所執行業務所得為1,716,968 元,則安榮診所107 年 4 月間收入對比全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29,240元(計算式00 00000 ×0.0000000 =29240 ),有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108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入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 9 至401 頁),對照被告108 年度收入為3,237,043 元、適 用稅率為30%,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納稅額為391,113 元( 計算式:< 0000000-免稅額88000-扣除額590000> ×30%稅 率- 累進差額376600=391113),扣除前開安榮診所4 月份 執行業務所得29,240元後,應納稅額則為382,340 元(計算 式:< 0000000-88000-59000>×30% -376600 =382,340 元 ),該差額8,773 元稅額(計算式:000000-000000 =8773 )即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可取。 ⒌被告可向原告請求給付之106 年度安榮診所執行業務所得補 稅金額為何?
被告原申報106 年所得總額為3,005,020 元,嗣經國稅局核 定其106 年所得總額為3,262,364 元,核定所得較申報數增 加257,344 元,因而核定應補稅額51,469元( 本院卷第241
至243 頁) ,被告並已繳納( 本院卷第185 頁) ,有被告10 6 年綜所稅核定通知書,由核定通知書之理由欄( 本院卷第 243 頁) ,可知核定補稅理由,係因其安榮診所執行業務所 得( 所得類別22) 被核定為1,151,075 元,較其自申報數89 3,731 元增加257,344 元所致,故該筆被告因安榮診所執行 業務所得所產生的綜所稅應補稅額,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應 由原告負擔,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有據。
⒍被告抗辯106 年度、107 年度安榮診所盈餘尚未分配,原告 應併於本案中結算,有無理由?
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 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合夥關係 之終止,定有系爭解約書(本院卷第25頁),並就相關款項 之分配列明於其中,堪認兩造合夥關係之決算及利益分配業 已因系爭解約書另有約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抗辯盈 餘之分配,即屬有據。
⒎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被告既向原告為抵銷之抗辯,核兩造互負損 害賠償之債務符合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抵銷之要件 。則以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相互抵銷結果: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06 年補稅差 額51,469元、107 年上半年度賦稅154,982 元、108 年賦稅 8,773 元業如前述,另原告則尚有107 年5 月及6 月中華電 信AD SL 費用2,490 元、107 年5 月至6 月之水電費3,880 元、107 年6 月份診所員工勞保及退休準備金提撥款24,693 元、107 年6 月藥費13,834元尚未給付被告之事實,則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此,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0,07 8 元(計算式: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150078)。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 日,本院卷第4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解約書、備忘錄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78 元,及自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57頁),核無不 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