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中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胡綵麟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曾朝信
訴訟代理人 黃坤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14時0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三段 與崇德八路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 ,為訴外人黃斐湘所有並由訴外人高煜翔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3,099元(烤漆20,160元、工 資36,004元、零件216,935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 完畢,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3,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方駕駛明顯超速,且有充分條件可於靠近路口 前做適當的閃避措施,未盡特別注意義務與損害擴大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依保險公會內規,超速行駛本應分擔肇責比例 ,且已經賠付3 萬元車子減損費用予黃斐湘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碰撞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 償給付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處理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 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及照片為憑,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 抗辯:系爭車輛駕駛高煜翔明顯超速,且有充分條件可於靠 近路口前做適當的閃避措施,未盡特別注意義務與損害擴大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應分擔肇責比例云云。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定有明 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 「監視器顯示1 車自小客9R-0139 即被告車輛由崇德路3 段 內車道往松竹路方向行駛;2 車自小客AJZ-7809即系爭車輛 由崇德8 路直行往梅川東路方向,號誌為綠燈。…」等語,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再 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審閱卷附筆錄、現場圖繪 示、照片、路口監視器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等相關 資料,可推斷被告車輛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紅燈時進入路口直 行,致與綠燈時段進入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 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認係為本件事故之發生 原因,另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推算系爭車輛肇事前車 速約時速51公里,系爭車輛略為逾越速限行駛(速限50公里 ),惟認未嚴重影響雙方車輛反應時間及距離,與本件事故 之發生無客觀上相當之因果關係,僅屬違規行為,此有該鑑 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43 至144 頁)。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參酌卷附相關調查跡證資料,由委員過半數同意,做成 結論認被告駕照被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 事原因,高煜翔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覆議 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5 至186 頁),足徵被告駕車未遵守燈光號誌疏失情節 重大,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車輛駕駛高煜翔固有些微 超速,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
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被告辯稱本件高煜翔駕駛 明顯超速,原告亦應分擔肇責比例云云,難認可採。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 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 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 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73,099 元,其 中烤漆20,160元、工資36,004元、零件216,935 元,有前揭 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 為105 年7 月29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 可佐,至被損害之107 年6 月4 日,使用期間計1 年11月(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為90,584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烤漆20,160元及工資36,004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 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46,748元(計算式:90,584+ 20,160+36,004=146,748)。至被告抗辯已經賠付3萬元車 價減損費用予黃斐湘云云,與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並無重覆,自無從抵扣,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 月2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訴請被告給付146,748 元,及自109 年 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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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6,935×0.369=80,049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6,935-80,049=136,886第2年折舊值 136,886×0.369×(11/12)=46,30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886-46,302=90,58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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