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5323號
TCEV,109,中小,5323,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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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3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楊培叁 
訴訟代理人 楊明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138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1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5,9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4,2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 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7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中區 民權路與中華路口時,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之疏失, 不慎碰撞訴外人陳俊吉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AKZ-2879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業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共計9萬 5,919元(工資為3萬8,538元;零件為5,7381元),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權,惟被告迄今未為清償。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兩車雖有擦撞之事實,惟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示 之右後門吸音布、防水橡皮並沒有碰撞也沒有刮傷,不需要 更換、保險桿及擾流板也沒有碰撞亦不應拆卸更換,噴漆準 備工作為不必要的支出,右後葉牛腿內裡不需要烤漆,另系 爭車輛已經是11年半的車,車身防腐處理支出亦屬無必要, 更換之零件也應予以折舊計價。又肇事車輛是直行車應該優 先通行,陳俊吉駕駛之系爭車輛右轉未打方向燈且違規跨越 三個車道後右轉彎,原告應承擔較重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於上開時地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有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理賠申請書、行照、估價單、發票及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89至106頁),堪認為真正。原告另 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4萬4,276元及遲延利息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 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 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 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 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 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 ,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 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 人舉證。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受 損,既已認定如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如何已盡相 當之注意乙節,未能提出有利證明並舉證以符實說,依上開 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2、被告固辯稱:右後門吸音布並沒有碰撞也沒有刮傷,不需要 更換、保險桿及擾流板也沒有碰撞亦不應拆卸更換,噴漆準



備工作是不必要的支出,右後葉牛腿內裡不需要烤漆,右後 車門防水橡皮也沒有必要更換,另系爭車輛已經是11年半的 車,車身防腐處理支出無必要等語。惟查,本件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後側車身損壞, 肇事車輛左前方車頭保險桿部分受損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106頁),可知 系爭車輛主要撞擊點在右後側車身處,再細繹卷附現場車損 照片所示,該撞擊處導致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與車身交界處留 有長型之金屬凹陷、烤漆刮損部分自右後車門下方中央延伸 至右後車身處,足認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已導致右後車門與 車身交界處之金屬變形,且受損範圍尚及於系爭車輛之右後 車身處,佐以系爭車輛經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服務廠 出具估價單所臚列之修復項目(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117 頁),皆難認與本件系爭車輛右後側之碰撞無關,細部言之 ,右後車門與車身交界處金屬既已變形,則更換右後車門與 車身交界處之右後門吸音布及防水橡皮,亦屬合理。再以, 碰撞處既已殃及右後車身處,則維修人員將後保險桿、右後 車門、後下擾流板等零件拆卸便於右後車身之烤漆修復,亦 屬必要,另右後葉牛腿內裡既有鈑金之需求,且為被告所不 為爭執,則鈑金後右後葉牛腿內裡之烤漆亦應屬必要修復項 目,即堪認定,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所支出之9 萬5,919元(工資費用為3萬8,538元,零件費用為5萬7,381元 )均為本件車損所致,尚堪採信,被告辯稱估價單上許多項 目皆屬虛列等語,委難可採。
3、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 駕車致肇事,使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 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於 98年10月出廠,算至108年5月7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



用期限已逾5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用為4萬4,276元(計算式:38,538+57,381/10=44,276元 )之範圍內,即屬合理。
(二)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 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 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 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 告復辯稱原告亦應承擔陳俊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與有過失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再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地點之路口監視錄影設備,以及肇事地 點旁店家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播放檔名0000 -00-00_00-00-00-A-民權路與中華路口-全景.avi)1、影片 時間為2019年5月7日12時(下略)56分34秒處:沿中華路方向 之車流開始通行,沿民權路方向之車流停止通行。2、56分 53秒處:系爭車輛由中華路右轉民權路往中華西街方向行駛 ,隨即於民權路上之行人穿越道(靠中華西街方向)處停止。 此時,沿中華路方向之車流仍然持續通行,沿民權路方向之 車流仍然停止通行。3、57分6秒處:系爭車輛駕駛人及乘客 下車查看現場。4、57分31秒處:沿民權路方向之車流開始 通行,沿中華路方向之車流停止通行。5、59分59秒處:影 片結束。(播放檔名0000-00-00_00-00-00-A-民權路與中華 路口-全景.avi)1、影片時間為2019年5月7日12時(下略)56 分50秒處: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出現在畫面左上角,系爭車 輛在肇事車輛之左側且車頭向右偏駛。2、56分51秒處:系 爭車輛持續向右偏駛至肇事車輛前方並持續向右前方行駛, 肇事車輛隨即停駛於行人穿越道上,兩車發生碰撞。3、56 分52秒處: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前方行駛至民權路上,並開始 減速。4、56分55秒處:系爭車輛行駛至民權路上之行人穿 越道(靠中華西街方向)處停止。5、57分06秒處: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及乘客下車查看現場。6、58分31秒處:影片結束 。」可徵系爭車輛由民族路沿中華路右轉民權路往中華西街 方向行駛時,即與停放在路旁而剛起步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佐以 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1、103頁),



以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因為我朋友要下車買鞋 ,我暫停在路旁之行人穿越道上,是因為要避開路旁的機車 、招牌及電線桿等語,可知被告先將肇事車輛暫停於臺中市 中區民權路與中華路口轉角標繪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嗣 因趁前方行向號誌仍為綠燈之際,駕車起步欲通過前方民權 路及中華路之交岔路口,適逢陳俊吉駕駛之系爭車輛沿中華 路第1車道(內側車道)橫跨中華路第2、3車道而右轉民權路 欲往中華西街方向行駛,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即與剛起步之肇 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本院 審酌被告於駕駛肇事車輛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線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未注意左前方有系爭車輛駛至 ,仍貿然向前行駛,自有過失。惟陳俊吉駕駛系爭車輛自中 華路第1車道變換至同路段第3車道後,隨即右轉,亦有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與有過失,若肇事車輛能注意車前狀況,抑或 系爭車輛讓肇事車輛先直行,均能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堪認 陳俊吉與被告對於事故發生具有相同原因力,應各負百分之 50肇事責任,方屬妥適,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為2萬2,138元(計算式:44,276×50%=22,138元)範圍內, 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另本件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雖僅以被告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為肇事 單一原因(見本院卷第101頁),然該初判表僅為法院認定事 實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 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起訴而於109 年9月26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 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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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