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122號
原 告 林靜宜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彭壬貴
被 告 陳澄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1574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09 年度附民字第686 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靜宜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壬貴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壹萬元為分別原告林靜宜、彭壬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2 人為鄰居,素來相處不睦。被告 於民國109 年2 月2 日7 時50分許,在原告2 人位在臺中市 ○區○○街000 ○00號5 樓之住處前,與原告2 人發生口角 ,因見原告林靜宜持手機欲撥打電話報警,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強行奪去原告林靜宜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 林靜宜使用手機之權利。嗣原告彭壬貴見狀,欲將原告林靜 宜之手機取回,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 徒手抓向原告彭壬貴之臉部,並在上址樓梯間與原告彭壬貴 推擠,致原告彭壬貴受有左耳開放性傷口2 處共1.5 公分、 臉擦傷、右手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人精神慰撫 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各新臺幣(下同)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2 人為鄰居,素來相處不睦。被告於 109 年2 月2 日7 時50分許,在原告2 人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 ○00號5 樓之住處前,與原告2 人發生口角,因見 原告林靜宜持手機欲撥打電話報警,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 行奪去原告林靜宜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林靜宜 使用手機之權利。嗣原告彭壬貴見狀,欲將原告林靜宜之手 機取回,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抓 向原告彭壬貴之臉部,並在上址樓梯間與原告彭壬貴推擠, 致原告彭壬貴受有左耳開放性傷口2 處共1.5 公分、臉擦傷 、右手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9 年度易字第157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0頁),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 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至於被告先前辯稱:事發當天係原告林靜宜拿手機欲打被告 頭部,被告趕快舉手阻擋自衛,原告2 人開始左右夾攻,被 告遂遭攻擊成傷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33頁)。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有受傷之事實,尚無 法證明被告所受傷害係遭原告2 人主動攻擊所致。參以目擊 證人趙錦鳳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稱:「那天早上起來 我再用早餐給貓吃,我就聽到『救命啊!救命!』,叫得很 大聲也很淒慘,我就開門去看看,一聽就知道是樓上,我爬 到5 樓,看到被告一把抓著林靜宜的頭髮,像是在打架,林 靜宜揮手把被告的手扯開,被另一隻手拿著林靜宜的手機, 彭壬貴則站在旁邊,我就說『你們都不要吵了,都鄰居不要 吵架好不好』,後來看到被告把林靜宜的手機丟下去,人就 跑走了」等語,足認本件事發經過係被告強行奪取原告林靜 宜之手機,並抓住原告林靜宜之頭髮,並非如被告所述係原 告2 人主動攻擊被告,其只好舉手阻當自衛云云。再觀諸被 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所受傷害為「右手擦傷、右側無 名指及小指指甲損傷、左手拇指指甲損傷」;原告彭壬貴所 受傷害則為「左耳開放性傷口2 處共1.5 公分、臉擦傷、右 手及右小腿擦傷」,可知原告彭壬貴所受傷害係遭被告以指 甲攻擊所致,且其受傷程度較被告為重,如被告係遭原告2 人一同攻擊,原告彭壬貴所受傷害豈有可能反較被告為重? 且被告所受傷害又豈會大多集中在指甲,未及於其他身體部 位?益見原告彭壬貴所受傷害係因其為向被告取回原告林靜
宜遭奪取之手機,而遭被告以指甲主動攻擊所致。是被告前 開所言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先強 行奪去原告林靜宜之手機,復以右手徒手抓向原告彭壬貴之 臉部及與彭壬貴推擠,造成彭壬貴身體受有傷害,係分別不 法侵害原告林靜宜之自由權及原告彭壬貴之身體權,且情節 重大,則原告2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
五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林靜宜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檢驗師工作,一個月 收入約為4 萬多元,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3 筆、汽車2 輛 、投資數筆,現與配偶、婆婆及兒女(均已成年)同住,每 月要給婆婆5,000 元之扶養費;原告彭壬貴為高中畢業,目 前無業,沒有收入,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汽車2 輛、 投資1 筆,現在家照顧年屆90歲之母親;被告為高中畢業, 畢業後從事服務業,目前每月薪資1 萬多元,名下有房屋及 土地各1 筆,現租屋自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 以,本院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 告所使用之手段及原告2 人權利受侵害之程度非重等一切情 狀後,認原告林靜宜請求被告給付3,000 元,原告彭壬貴請 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 於109 年8 月7 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第2 項規定,於同年8 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同年8 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林靜宜、彭壬貴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3,000 元、10,000元,及均自109 年8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十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