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723號
原 告 陳家興
被 告 詹詠順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歐泓均
被 告 趙宥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詠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4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趙宥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0 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詹詠順負擔256 元、被告趙宥閩負擔192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8 日上午6 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榮路由 東北向西南方向行使,於行經同榮路與同榮一街口時,適有 被告趙宥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疏未注意靜 止停放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同榮路與同榮一街口,另則 有被告詹詠順駕駛之BCX-3506號自小客車沿同榮一街由西北 向東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且疏未注意行至無交號誌 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現倒車先行,系爭車輛因而 與被告詹詠順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受有損害,經 車廠估價結果,修繕費用預計共新臺幣(下同)47,700元( 包含零件18,900元、拆裝17,000元、烤漆11,8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中4 萬元(依零件0.4 、拆修0.35、烤漆0.25之比例計算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詹詠順抗辯:被告詹詠順、原告、被告趙宥閩之過失比 應為41%:29%:30%,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趙宥閩抗辯:本件原告與有過失,被告詹詠順、原告、 被告趙宥閩之過失比應為41%:29%:30%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2 人發生行車事故,系爭車輛並受有損害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趙宥閩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疏未注意靜止停放於劃有禁止臨時 停車線之同榮路與同榮一街口,另被告詹詠順駕駛之BCX-35 06號自小客車沿同榮一街由西北向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 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交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被告對其行駛車 輛於該處時,就防止兩車之碰撞,已如何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賠償責任 。
㈢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被告駕駛車輛所碰撞造成,與被告 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本件被 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害 所聲修復所需費用共計40,000元,其中工資費用14,000元、 烤漆費用10,000元、零件費用16,0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 (本院卷卷第79頁以下),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85年4 月間(本院卷第85頁),至10 9 年3 月8 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5 年餘
,已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 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 ,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00 元(計算式:16,000 ×0.1 =1600,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加計工資費 用14,000元、烤漆費用10,000元(工資、烤漆不生折舊問題 ),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5,600元。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詹詠順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至無交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陳家興,行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告趙宥閩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路口轉角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停車,為肇事 次因等節,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 年2 月9 日中市交 裁管字第1090108163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 頁),是兩造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駕駛行為對本件車禍 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之程度,認為就被告詹詠順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告趙宥閩諺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則經 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詹詠順之賠償金額為10,240元 (計算式:25600 ×40%=10240 元),對被告趙宥閩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7,680 元(計算式:25600 ×0.3 =7680)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均同於 109 年5 月2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3至55頁送達證書), 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5 月22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詹詠順給 付10,240元、被告趙宥閩給付7,680 元,及均自109 年5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詹詠順負擔256 元、被 告趙宥閩負擔192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