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1967號
原 告 華相上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富山
訴訟代理人 許雯雅
被 告 葉威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兼法定代理人劉富山」、「身分證統一編號:M00000000號」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劉富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