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10年度,44號
TCEM,110,中秩,44,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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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白泊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3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0090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泊洲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2月9日14時1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因闖紅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 經移送機關執勤員警當場發現予以攔查後,員警依法請被移 送人出示身分證明欲製單舉發其交通違規之行為時,被移送 人乃向員警為不實姓名「白泊清」、及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之陳述,嗣經員警以戶役政系統查詢檢核該照片與 被移送人不符,始查知被移送人上開陳述係以其雙胞胎弟弟 之姓名向員警為不實陳述,而其真實姓名為「白泊洲」等情 ,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在卷。
㈡經警當場查獲,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移送人相片影像 及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證。
三、被移送人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真實姓名「白泊洲」 為不實之「白泊清」陳述,核其上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處 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與目的,及其精 神狀況、年齡、經濟、教育程度,違反之手段、行為所生之 妨害秩序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2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 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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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