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10年度,20號
TCEM,110,中秩,20,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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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20號
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王敬皓 





      吳宗霖 



      林誌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1月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519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敬皓吳宗霖林誌豪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敬皓吳宗霖林誌豪等人,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2月16日5時1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移送人王敬皓 於上揭時、地,誤以為被移送人林誌豪對所攙扶之一位酒醉 之女子有不軌意圖(該女子嗣後查明為被移送人林誌豪之女 友)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引發被移送人王敬皓林誌豪肢 體衝突及互相鬥毆,被移送人王敬皓同行之友人即被移送吳宗霖見狀後,乃出拳參與並揮打被移送人林誌豪等情,此



業據被移送人王敬皓(本院卷第14頁第11行以下)、吳宗霖 (本院卷第18頁第21行)、林誌豪(本院卷第23頁第5、7、 10行)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在卷,另被移送人王敬皓於警詢時 固辯稱:是對方動手,我是正當防衛才還手云云,惟觀被移 送卷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本院卷第55至57頁,編號1 至3)所示之衝突過程,緣係被移送人林誌豪攙扶其女友時 ,突遭被移送人王敬皓上前挑釁而引發肢體衝突,被移送人 王敬皓被移送人林誌豪推、踼後,如係基於防衛,固可避 開即可,因現場被移送人林誌豪攙扶其女友,顯然無法施展 過大之動作,惟被移送人王敬皓仍出手反擊,且反擊時非單 純排除侵害乃係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 造為互毆,被移送人王敬皓辯稱出與正當防衛云云,並非可 採。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到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1份(本院卷第1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12幀(本院卷 第55至6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王敬皓吳宗霖林誌豪等三人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㈢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 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就本法之立法目 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 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查本件被移送人王敬皓吳宗霖、林誌 豪等人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後,雖均受有傷害,然渠 等於被查獲時並未提出刑事告訴,且移送機關已明確告知渠 等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將逕移 送法院裁處,再本件被移送人王敬皓吳宗霖林誌豪等人 上開於公共場所所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且勞費警力治安資源非輕,參上開說明,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予論處。
三、次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 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 辦理違反本法案件時,對於被移送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



一律注意。查本法第87條條文,業經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 第10次會議完成三讀修正通過,復經總統於民國110年1月20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611號令公布後,於110年1月22 日起生效。關於本法第87條修正前為「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為「處新臺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效果及管轄,本院審酌新舊法之法律 效果,修正前之舊法為拘留與罰鍰選科罰,而修正後之規定 既未對被移送人處以限制人身自由之罰,新法為專處罰鍰案 件,故修正前之舊法為重;另管轄部分,修正前依本法第45 條第1項規定其管轄為法院簡易庭,而修正後為專處罰案件 ,依本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 惟本件被移送人其違序行為係發生於本法第87條修正前,移 送機關於修正前即移送至本院裁處,此參法院辦理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法院簡易庭對於違 反本法案件之有無管轄權,應以受理時為準。」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復依上開條文明定本法適用「從新從輕」及 「有利行為人」之原則,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應以修正後 之本法第87條之規定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王敬皓吳宗霖林誌豪等人違反本法行 為、動機、精神狀況、年齡、教育程度,與手段、行為所生 之妨害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衡以本件係由被移送人王敬皓 酒後所挑起而引發之事端,其所涉行為較重,被移送人吳宗 霖、林誌豪之行為次之,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 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3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 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附錄法條:
修正後之現行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




 
修正前之舊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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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