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王敬皓
吳宗霖
林誌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1月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519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敬皓、吳宗霖、林誌豪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敬皓、吳宗霖、林誌豪等人,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2月16日5時1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移送人王敬皓 於上揭時、地,誤以為被移送人林誌豪對所攙扶之一位酒醉 之女子有不軌意圖(該女子嗣後查明為被移送人林誌豪之女 友)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引發被移送人王敬皓、林誌豪肢 體衝突及互相鬥毆,被移送人王敬皓同行之友人即被移送人 吳宗霖見狀後,乃出拳參與並揮打被移送人林誌豪等情,此
業據被移送人王敬皓(本院卷第14頁第11行以下)、吳宗霖 (本院卷第18頁第21行)、林誌豪(本院卷第23頁第5、7、 10行)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在卷,另被移送人王敬皓於警詢時 固辯稱:是對方動手,我是正當防衛才還手云云,惟觀被移 送卷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本院卷第55至57頁,編號1 至3)所示之衝突過程,緣係被移送人林誌豪攙扶其女友時 ,突遭被移送人王敬皓上前挑釁而引發肢體衝突,被移送人 王敬皓遭被移送人林誌豪推、踼後,如係基於防衛,固可避 開即可,因現場被移送人林誌豪攙扶其女友,顯然無法施展 過大之動作,惟被移送人王敬皓仍出手反擊,且反擊時非單 純排除侵害乃係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 造為互毆,被移送人王敬皓辯稱出與正當防衛云云,並非可 採。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到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1份(本院卷第1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12幀(本院卷 第55至6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王敬皓、吳宗霖、 林誌豪等三人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㈢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 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就本法之立法目 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 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查本件被移送人王敬皓、吳宗霖、林誌 豪等人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後,雖均受有傷害,然渠 等於被查獲時並未提出刑事告訴,且移送機關已明確告知渠 等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將逕移 送法院裁處,再本件被移送人王敬皓、吳宗霖、林誌豪等人 上開於公共場所所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且勞費警力治安資源非輕,參上開說明,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予論處。
三、次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 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 辦理違反本法案件時,對於被移送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
一律注意。查本法第87條條文,業經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 第10次會議完成三讀修正通過,復經總統於民國110年1月20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611號令公布後,於110年1月22 日起生效。關於本法第87條修正前為「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為「處新臺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效果及管轄,本院審酌新舊法之法律 效果,修正前之舊法為拘留與罰鍰選科罰,而修正後之規定 既未對被移送人處以限制人身自由之罰,新法為專處罰鍰案 件,故修正前之舊法為重;另管轄部分,修正前依本法第45 條第1項規定其管轄為法院簡易庭,而修正後為專處罰案件 ,依本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 惟本件被移送人其違序行為係發生於本法第87條修正前,移 送機關於修正前即移送至本院裁處,此參法院辦理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法院簡易庭對於違 反本法案件之有無管轄權,應以受理時為準。」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復依上開條文明定本法適用「從新從輕」及 「有利行為人」之原則,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應以修正後 之本法第87條之規定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王敬皓、吳宗霖、林誌豪等人違反本法行 為、動機、精神狀況、年齡、教育程度,與手段、行為所生 之妨害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衡以本件係由被移送人王敬皓 酒後所挑起而引發之事端,其所涉行為較重,被移送人吳宗 霖、林誌豪之行為次之,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 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3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 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附錄法條:
修正後之現行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
修正前之舊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