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吳宜鋒
被 告 游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3 日11時5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宜蘭縣羅 東鎮河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河濱路路燈編號2160號 旁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郭立渝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 ,致乙車受有損害。乙車經修復後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8 1,720 元修復費用(包含工資28,318元、零件153,402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72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乙車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 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至33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 明文。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 依當時被告身心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與乙車發生碰撞,被告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乙 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
1.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乙車修復費用181,720 元,上開修復 費用包含工資28,318元、零件153,402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 遠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4至17頁)。從而,原告請求依上開估價單 計算修復費用,自堪採憑。
2.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53,402 元,此部分零件更換 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 分之1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乙車自 出廠日108 年2 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1月3 日,已 使用9 月,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134,227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再 加計工資28,318元,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62,545 元(計算式:134,227 +28,318=162,54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2,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 26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53,402 ÷(5 +1 ) =25,567。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53,402 -25,567)×1/5 ×(9/12)=19,17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3,402 -19 ,175=134,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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