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11號
原 告 元旭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駿麒
訴訟代理人 許瑞生
被 告 黃美枝
訴訟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號農舍(下合 稱系爭房地)委託原告銷售,委託期間自108 年12月4 日起 至109 年5 月2 日止,並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 契約變更附表(下稱系爭居間契約)。嗣經原告居中媒介後 ,被告於109 年4 月22日與訴外人張雪惠以新臺幣(下同) 3,130 萬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確 認被告應給付35萬元之服務報酬予原告。然被告與張雪惠合 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卻拒絕給付服務報酬。爰依系爭居 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原告未向張雪惠告知系爭房地對鄰地有通行權 存在,致張雪惠遭鄰地地主誤導,誤認對鄰地無通行權,並 據此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經調解而合意解除, 故原告仍請求服務報酬35萬元,對被告顯失公平,應予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08 年12月4 日將系爭房地委託原告銷售,委 託期間自108 年12月4 日起至109 年5 月2 日止,並簽訂系 爭居間契約;嗣經原告居中媒介後,被告於109 年4 月22日 與張雪惠以3,130 萬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日與原告 簽訂系爭確認單,確認被告應給付35萬元之服務報酬予原告 ;其後,被告與張雪惠於本院109 年度移調字第50號履行契 約事件調解成立,雙方同意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張雪惠 則給付被告230 萬元等情,有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契約變更附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費確認單、本院10 9 年度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2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及 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 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 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居間契約請求報酬之要件僅在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 ,即居間人提供報告締約機會予當事人,後該契約確因居間 人所提供之締約機會而有效成立,居間人報酬請求權即已發 生,成立買賣契約與同意支付服務報酬為兩不同之契約,居 間報酬之給付義務與嗣後買賣雙方履約情形無關。查,依系 爭居間契約第5 條約定;「買賣成交時,乙方(即原告)得 向甲方(即被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 之4 ,於成交時以現金一次給付或逕由『交易價金安全專戶 』中撥款支付」(見本院卷第9 頁),及系爭確認單所載: 「立書人承諾於契約成立時,給付35萬元為服務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兩造已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 介銷售系爭房地,倘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成立時,被告即應 給付服務報酬35萬元予原告,不因買賣契約事後解除而免除 被告給付報酬之義務。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時自承有與原告簽 訂系爭確認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就系爭買賣契約成 立後,復與張雪惠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乙節亦不爭執,堪信 原告於被告與張雪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完成其居間之 義務,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被告本應依系爭居間契約之 約定給付服務報酬,自不因系爭買賣契約事後因買賣雙方合 意解除而免除其給付義務,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
酬3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向張雪惠告知系爭房地對鄰地有通行權存 在,致張雪惠遭鄰地地主誤導,誤認對鄰地無通行權,並據 此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經調解而合意解除,故 原告仍請求服務報酬35萬元,對被告顯失公平,應予酌減云 云。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 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 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 條固有明文。惟查, 兩造原約定之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4 ,嗣經兩造合 意變更為35萬元,約為系爭房地實際成交價百分之1.11(計 算式:35萬元÷3,130 萬元≒1.11% )。本院審酌被告與原 告簽訂系爭居間契約後,以迄原告協調被告與張雪惠間議價 過程,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止,原告受託處理銷售系爭房 地事宜之期間約4 月餘;兼衡原告先前為仲介買賣雙方成交 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所支出之相關成本及人力費用;併考量 買賣雙方未能繼續履行以完成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因此省卻 本需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之過戶事宜所需付出之人事、勞務費 用等情,難認上開約定數額有過鉅失其公平之處。況張雪惠 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同意給付被告230 萬元, 已如前述,是被告在未舉證說明上開服務報酬之約定與原告 所任勞務之價值有何為數過鉅顯失公平之情形下,被告請求 依民法第572 條前段規定酌減服務報酬云云,委不足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 造並未就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於系爭居間契約中約定給 付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曾於109 年10月26 日以羅東郵局第560 號存證信函定期7 日催告被告給付服務 報酬(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自原告 催告所定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自即日 (指起訴之日即109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5萬元及自109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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