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10年度,31號
LTEV,110,羅小,31,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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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瑞 
      黃教瑜 


被   告 賴麗卿 
訴訟代理人 蔡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9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7日駕駛車號RCH-2835號車 ,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5 段與南盟路口處,因變換車道 不當之過失,致碰撞第三人賴威岳所駕駛之AJK-0358號自用 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因系 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 險人穩誠房屋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原告因此賠付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3,530 元(工資1 萬2,480 元 、零件8 萬1,050 元),而由於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全部 之肇事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代 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3,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本件與本院109 年度羅小字第466 號之民事判決為同一事故 ,是由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請求,被告主張本 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應為各半,應減免被告之責。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RCH-2835號車於上揭時地,因變換車 道不當之過失而造成本件事故,致生損害,原告業已賠付被



保險人穩誠房屋保險金9萬3,530元(含工資:1萬2,480元、 零件:8萬1,05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 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羅 東廠開立之估價單、工作訂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 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年9月4日警羅交字第109 002178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27至32頁)等件為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萬3,530元,依系爭 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 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 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是被告因使用車輛加損害 於穩誠房屋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穩誠房屋,則 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㈣次查,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9萬3,530元(其中工資費用:1萬2,480元、零件費用:8 萬1,050 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2015年(104 年)3 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事故之日 即107 年9 月27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 年7 個月,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 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 萬5,980 元為限,加上 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 萬2,480 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 費用應於2 萬8,460 元【計算式:12,480+15,980 =28,46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 應准許。
㈤至被告主張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肇責,應各負 一半責任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 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查第三人賴威岳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冬山路5 段與南盟 路口處,欲從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於停等確認前後來車、 並禮讓直行車先行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欲由快車道變換至 慢車道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其車頭右側撞擊前方由第 三人賴威岳駕駛系爭車輛後車尾右側,致生本件事故,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是依本件車禍發生時 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觀之,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快 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始為肇事原因,尚 難認定系爭車輛停等於該處待冬山路5 段直行車先行有何違 規或有助成損害發生之情,故本件車禍之發生洵難謂原告有 何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之責,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 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9 年9 月1 日(見本院卷第2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 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8,460 元,及自109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8 條第1 項 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00 元應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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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值 81,050×0.369=29,907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050-29,907=51,143元。第2年折舊值 51,143×0.369=18,872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143-18,872=32,271元。第3年折舊值 32,271×0.369=11,908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271-11,908=20,363元。第4年折舊值 20,363×0.369×(7/12)=4,383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363-4,383=15,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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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