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10年度,113號
LTEV,110,羅小,113,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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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林冠仲 
法定代理人 林誼昌 
      王春滿 
本件原告與被告江宇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就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
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
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林冠仲請求之機車修繕費新臺幣
(下同)50,550元及其法定代理人林誼昌王春滿之工作損失11
,624元(計算式:10,000+1,624 )及精神慰撫金6,000 元,是
原告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所請求費用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8,174元(計算式:50,550+11,624+6,
000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另請一併提出車牌號碼「MK
B-6213」所有權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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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