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9年度,142號
LTEV,109,羅簡,142,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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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張木椿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朱一品律師
      謝亞哲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張在朝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194.90平方公尺、206.23平方公尺、3.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9年2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 ○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 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7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元(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 勘驗現場並委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後, 原告依實測結果於民國110年3月5日以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B 、C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4,4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6元(見本院卷第371頁)。經核原告 所為之聲明變更,與原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核 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 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為687,344元(即109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1,700元×占用面積194.9+206.3+3.19平方公尺),已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範圍,亦非同條第2 項之事件,然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 用簡易程序之合意,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 搭建一層加強磚造房屋之系爭房屋、舖設水泥及圍牆(下稱 系爭地上物)而占有使用之,原告每年需按時申報地價及繳 納稅賦,卻無法對系爭土地進行使用收益,被告妨害原告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能,並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及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 張阿榮受贈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時,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即已坐 落於系爭土地與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 之頂清水段清水小段1-4地號土地,下稱季新段16地號土地 )上。上開土地原均為訴外人康濟堯所有,被告前向康濟堯 承租系爭土地與16地號土地,並按期給付租金。康濟堯曾就 16地號土地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367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被告就16地號土地有合法 占有權源,而判決駁回康濟堯之訴。康濟堯將系爭土地讓與 原告,原告依法應承受被告與康濟堯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故被告非無權占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據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本院卷第329至351頁)、 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171頁)、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本院卷第357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惟被告否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此部分爭點即為: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
㈡、本件被告辯稱其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康濟堯間存有租賃 關係乙節,固據提出繳納租金之存證信函及提存書等件為證 。然查:
1、被告所提之存證信函所載繳納租金之土地為五結鄉頂清水段 清水小段1-4地號(即重測後之季新段16地號土地)、頂清 水段清水小段235地號(即重測後為五結鄉季新段10地號, 下稱季新段1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依該存證信函之 內容,難認被告與康濟堯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2、被告雖另辯稱存證信函上記載「頂清水段清水小段235地號 」係誤載等語,然查,康濟堯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並未簽訂 契約書,被告以繳納租金之事實證明租賃關係存在,就租賃 標的物應有明確之認識。然被告於88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 函並檢附匯票、於91年1月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辦理租金提 存、於93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匯票、於94年2月15 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匯票、97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並 檢附匯票及於100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匯票,有該 等存證信函、匯票及提存書可參(本院卷第193至217頁), 其長期、多次均明示記載承租標的為16地號與「頂清水段清 水小段235地號」,而康濟堯在前案亦不爭執有收受上開匯 款之款項,有前案判決可參(本院卷第241頁),顯見被告 與康濟堯係合意就季新段16地號及10地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 。佐以被告於103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時,系爭土地業經 重測而編定為季新段,被告於存證信函上載明承租標的亦係 為季新段16地號及1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19頁),難認有 誤載可能。
3、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座落在季新段16地號與系爭土地上, 因此給付租金之標的應為季新段1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等語 。然查,季新段10地號土地亦為康濟堯所有,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可查(本院卷第231頁),是被告非無可能就季新 段10地號土地與康濟堯成立租賃關係。又被告承租季新段16



地號土地,是否依約在所承租土地之範圍內建屋占有使用, 或有越界建屋而占用鄰地即系爭土地之情形,均屬其事實上 如何占有使用之情節,無從倒果為因,認系爭房屋所在土地 即為與康濟堯成立租賃契約之土地。
4、況查,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之房屋曾有二戶, 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被告、張阿岑張阿榮,有房屋稅籍證明 書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其中稅籍登記為被告所有 者,為系爭房屋,已如前述。然其中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 張阿岑張阿榮、權利範圍各1/2、門牌號碼為宜蘭縣○○ 鄉○○路00號房屋,基地標示為「五結段清水小段235號」 ,面積為33.83坪,有房屋稅籍登記表可參(本院卷第179頁 ),對照季新段1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地號為頂清水段清水小 段235地號土地上,坐落有所有權人為張阿岑張阿榮、權 利範圍各1/2、建號為五結鄉季新段5號、門牌號碼為清水路 17號之建物,面積為112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31、313至315 頁),換算坪數為33.83坪,二房屋面積相同,所在基地小 段、號碼亦相同,堪認原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張阿岑與張 阿榮、權利範圍各1/2、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 號之房屋,即為所有權人為張阿岑張阿榮、權利範圍各 1/2、門牌號碼為清水路17號之建物。是以,季新段10地號 土地上確曾有同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之建物 ,與系爭房屋分別坐落於不同土地上。則被告之前手張阿榮康濟堯就前開建物所在之季新段10地號土地自有成立租賃 契約之可能。再者,上開清水路17號之建物係於104年12月 11日登記滅失,有被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 有狀及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313至317頁),是以張 阿榮於82年12月3日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之 房屋贈與被告時,包含系爭房屋與同門牌之張阿岑張阿榮 權利範圍各1/2之房屋均存在,且係分別坐落在頂清水段清 水小段1-4地號及頂清水段清水小段235地號土地上,即重測 後之季新段16地號土地與季新段10地號土地。則土地贈與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91頁)所載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地號,並無誤載之情形。被告抗辯因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誤載,以致其所發存證信函亦隨之誤載等語,亦不可採 。
5、綜上,被告之前手與康濟堯所成立租賃契約之標的物應係季 新段16地號及10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被告抗辯就系爭 土地與康濟堯有租賃關係,難認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抗辯依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既不可 採,原告自得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是被告在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上所有並使用系爭地上物,妨害原告所有權之使用,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並借予他人使用,則被告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因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至租金之計算,按建築房屋之 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 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 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 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 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參諸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觀諸系爭土地之大小 及位置,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附近工商繁榮程度不高,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 元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附圖所示編號A、B、C占有部分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9年2 月3日止,共計1329日(計3.64年),其中3.6年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453元(即168×404.32×10%×3.6年 ),及自109年2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109年2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6元(即168×404. 32×10%÷12),自屬有據。




四、結論:被告以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地 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490元
測 量 費 4,800元
合 計 12,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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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