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9年度,138號
LTEV,109,羅簡,138,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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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38號
原   告 睿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宸睿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複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洪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蹦蹦車道第9號橋下邊坡擋土牆補 強修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該工程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申報開工,且自 開工起已辦理工地現場除草整理、工程備料、搬運、預力地 錨組立等工作,並108年12月25日將契約所定應進行送審之 預力地錨30T材料辦理送審。嗣於108年12月27日因非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致工地現場發生坍方,兩造合意於108年12月 30日終止契約。然原告已支出之費用及合理利潤如附表所示 ,總計新臺幣(下同)473,544元,被告拒依契約之約定結 算及給付。為此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7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473, 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終 止契約,不包含給付原告所失利益。且原告在終止契約前, 在工地現場未有完成之工作項目,故無法辦理結算點交。經 被告委請宏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評估確認 現場材料之堪用狀況後,亦僅有如附表項次1之一般技工、



普通工、蹦蹦車軌道板車搬運部分材料;附表項次2之H型鋼 6支、一般技工、普通工、蹦蹦車軌道板車搬運部分材料; 附表項次5之工程告示牌及勞工安全告示牌於現場確有設立 ,其餘部分均無法使用。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第9條 第1款、第7款之約定,關於材料、機具、設備等,係由原告 負責保管,則前開於現場評估確認之材料如有未完整而無法 使用之情事,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保管不當所致。原告向被告 請求給付施作費用及利潤,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承攬被告「蹦蹦車道第9號橋下邊坡擋土牆補強修護 工程」,兩造訂有系爭契約。該工程於108年11月13日業經 原告申報開工。
㈡、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將契約所定應進行送審之預力地錨30T 材料辦理送審。
㈢、於108年12月27日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地現場發生 坍方,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表示終止本案契約。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已製造、供應或 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473,54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情置辯,則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 已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就系爭工程已製造、供應或施作項目若干?
五、按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契約者,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約定:「㈤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 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 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 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㈥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 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 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 之一洽廠商為之: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停 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 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㈦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 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 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本院卷第68至69頁)。本件係於 108年12月27日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地現場發生坍 方,應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之情形,被告於108年12月30 日與原告合意終止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契爭契約之終 止合於同條第5款之約定,且依該約定被告應補償原告因此 所生之損害。又依同條第5款約定終止契約之情形,原告如



於接獲機關通知前有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可再依同 條第6款約定請求給付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 理之利潤。是原告依系爭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準用第6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為 有理由。
六、關於原告就系爭工程已製造、供應或施作項目若干,經查:㈠、證人即原告前員工李啟平於本院證稱:伊從一開始就參與系 爭工程,施工現場原雜草叢生,先叫工人去除草。如附表項 次一至五所示工程材料已運至山上,因為山上距離太遠,所 有材料都應該先運到,因為如果缺料工程就會停下來。材料 有鋼索、承壓板、水泥、H型鋼鐵。許多機具如挖土機、水 泥攪拌機、發電機,也已進場。現場已立告示牌、架好工作 架,組裝鋼索。水泥已經運抵,但還沒有拌。現場已經開始 在打地樁,打地錨的第二天就坍方了。可能因為地滑,所以 PC鋼絞線,錨頭6支等已滑下土坡,無法在照片中看出來等 語(本院卷第334至337頁),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施工日 誌相符(本院卷第97至159頁)。又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檢 送30T預力地錨材料送審資料與監造單位宏祥公司,有原告 108年12月25日睿羅管字第108122500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 93頁),並經監造單位宏祥公司於108年12月25日宏祥字第 108626號函覆上開資料初步審核符合規定,並有施工材料審 查表可佐(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已 辦理工地現場除草整理、工程備料、搬運、預力地錨組立等 如附表項次一至五所示之工作等情,應屬可採。㈡、被告雖辯稱現場無完成之工作等語,惟查,監造單位宏祥公 司依被告函請確認之現場材料堪用狀況如附表項次一至五備 註欄所示,有該公司109年5月12日宏祥字第109272號函及所 附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83至299頁),足以佐證證人李啟平 所稱如附表項次一至五所示之材料已運抵工地及已施作部分 工作之事實。雖宏祥公司至現場所見數量,與原告主張之數 量、項目不符,惟現場既曾發生坍方,部分材料已因坍方而 掩埋、滅失亦符常情,且有證人李啟平上開證述內容可參, 是被告抗辯現場無完成之工作等語,為不可採。㈢、被告另以:契約內容並無價購材料相關規定,且該擋土牆已 滅失,所購之材料設備被告並無使用之需求,且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3款之規定及第9條第1項、第7款之約定,原告應負 保管之責等語,經查:
1、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 ,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定作人所供 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



民法第508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21條第14項約定,依 第5款、第7款、第13款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者,廠商 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 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 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 並拍照存證。廠商應依監造單位/工程司之指示,負責實施 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機關接管為止,其所 須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機關應儘快依結算結果付 款;如無第14條第3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本院卷第70 頁)。經查,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於109年1月17日函請被 告,就材料、搬運機具及動員費用予以結算,有原告109年1 月17日函可參(本院卷第233頁)。被告則於109年2月3日函 知原告以:「本案現場因無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無法依 契約辦理結算,另原告提請被告價購之材料設備,因契約內 容並無價購材料相關規定,且該擋土牆已滅失,所購之材料 設備被告無使用之需求」等語,有被告109年2月3日函可參 (本院卷第235頁)。據此,被告經原告通知後,並未與原 告會同辦理結算工作項目及數量,逕為拒絕給付,依系爭契 約及上開條文之意旨,應認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形,應負擔 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而非由原告就工作物負保管責任。 嗣被告遲至109年5月8日始函請監造單位宏祥公司查核現場 材料堪用狀況以認定原告工作完成之程度,經宏祥公司於 109年5月12日回覆(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如附表項次一至 五備註欄所示,此時與發生坍方而終止契約時已相距達5月 餘,查核之狀況與上開證人陳述之內容不符,應認此期間工 作物或材料之滅失之危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不得據此拒 絕對原告之給付。
2、再參以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9項約定:「㈡驗收程序: 1.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 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 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_日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 條規定,為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 、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 …、㈨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管單位: _(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機關) 辦理點交。其因非可歸貴於廠商的事由,接管單位有異議或 藉故拒絕、拖延時,機關應負責處理,並在驗收合格後_日 (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15日)內 處理完畢」(本院卷第57至59頁)。本件工程雖未達竣工驗



收之程度,然既已依法終止,關於終止後工作物之結算與交 付,自得援引驗收點交之相關約定,定其危險之負擔。本件 被告受通知為結算時,有義務辦理點交。被告逕以上開函文 拒絕給付,未為點交結算,自難認係有可歸貴於原告之事由 ,則遲未結算、點交之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自合於契約 整體解釋之意旨。
3、至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第9條固約定:「廠商自備之材料 、機具、設備,進入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廠商應按 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 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 作。施工期間,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 均由廠商負責。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 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現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均由廠商負 責保管」(本院卷第43至45頁)。然上開約定,均係規範契 約存續期間廠商就現場之材料、機具、設備之保管義務,本 件契約既已終止,於契約終止後之保管責任等歸屬及危險負 擔,自應依民法第508條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4項第5款、第 7款、第13款、第15條第2項、第9項約定之意旨為之。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無理由。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已製造、供 應如附表項次一至五之項目,堪信為真實。
㈣、至原告請求如附表項次六施工品質管理費及附表項次七廠商 利潤、管理費及與保險費部分,屬費用及合理之利潤,亦得 依前述之契約約定請求給付。此二項次均以一式計價,則系 爭工程既已終止,應依施工進度核算上開費用之支出。依施 工日誌之記載,系爭工程終止時進度為3.8%,則原告就附表 項次六、七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488.57元(即12,857×3.8% )、2,440.59元(即64,226×3.8%)。㈤、綜上,原告就已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應為 395,641元【即(220,359.6元+119,268.75+8,000+18,925 +7,318 +488.57+2,440.59)×1.05(加計營業稅5%),合計 後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系爭工程於終止契約時,有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 約標的,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準用第6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已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395, 64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自109年4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舉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證人旅費 558
合 計 5,7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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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睿鈜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