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09年度,396號
LTEV,109,羅小,396,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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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396號
原   告 吳元翔 
被   告 賴奕銘 
法定代理人 黃思婷 
      賴建勳 
被   告 黃子佑 
法定代理人 黃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奕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賴奕銘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奕銘、被告黃子佑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2 時36分許,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貿然自四育路上騎樓奔跑 進入宜蘭縣羅東鎮四育路與尚智街口(下稱系爭路口),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尚智街行經系爭路口,煞閃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 ,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941元;又原告任職於7 -11便利商店,因系爭事故請假10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共計12,640元;並支出系爭事故之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裁判費1,000元,共計45,58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賴奕銘則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僅受有輕微擦痕,其 餘輛損害並非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亦未提出確實支出系爭車 輛修繕費用之收據。又原告行至系爭路口應停止確認後再行 駛,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子佑則以:除被告賴奕銘所執抗辯事由外,伊並未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貿然 自騎樓奔跑進入系爭路口,致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83頁 ),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年10月10日警羅交 字第1090024998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8月19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5頁)。惟被告二人就 損害賠償責任及數額均有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至辯,是本 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被告應否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若干?㈢、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㈠、被告應否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 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 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 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3條、第134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賴奕銘 穿越未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賴奕銘竟疏未注 意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直行至系爭路口,即貿然奔跑穿越系爭 路口,致系爭車輛為煞閃被告賴奕銘,煞閃不及發生碰撞, 被告賴奕銘當有過失,且此過失不因原告是否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而解免。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賴奕銘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黃子佑亦就系爭事故同有過失部分,固據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 一、行人賴奕銘黃子佑二人,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由騎樓 突然快步跑入車道,疏未注意左方直行來車,為肇事原因。 二、吳元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直行煞 閃不及,無肇事因素」,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1頁)。惟查,被告賴奕銘於警詢稱:「當時我跟我同 學走在四育路上的騎樓,我走在前。我同學在我後面,因為 有位陌生的男子騎乘腳踏車突然大喊一聲後,就朝我們的方



向騎來,所以我跟我同學就因為緊張所以用跑的要去補習班 ,經過路口的時候因為緊張而沒有注意左右來車,對方就直 接朝我撞上來」等語,被告黃子祐於警詢稱:「當時因為有 位陌生的男子大叫一聲後,他就突然追我跟我同學,所以我 們用跑的經過四育路89號騎樓要過去補習班,過路口的時候 ,因為我們很緊張所以就沒有注意路口來車,是被我同學撞 到才跌倒」等語。又行車事故圖(含路口監視器影像當場播 放及現場照片)顯示,本案肇事點為四育路與尚智街無號誌 岔路口。從監視影像中看出,畫面時間13:37:06行人賴奕 銘、黃子祐二人,於四育路尚智街口由騎樓一前一後突然快 步跑出來,賴奕銘跑在前面,先與吳元翔駕駛普通重機車剛 好行駛經過碰撞後,賴奕銘再碰撞後方行人黃子祐等情,有 上開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40頁)。顯見原告機車倒地係不 及煞閃被告賴奕銘之結果,被告黃子佑在被告賴奕銘身後, 全無撞及原告機車,並非造成原告機車倒地之原因,難認原 告機車受損與被告黃子佑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鑑定 意見認被告黃子佑亦為肇事原因,尚有未洽。原告依侵權行 為對被告黃子佑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若干?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茲就原告各 項請求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再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28 ,941元,均為零件費用,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77頁 、第85至87頁)。被告雖抗辯除系爭車輛車體擦痕,其餘維 修部分之損害均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然觀諸系爭事故之現 場照片,系爭車輛車體有多處擦痕,前檔板及側蓋與大燈罩 亦因撞擊而未密合(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而事故現場照 片受有平面視覺及拍攝光影等因素之侷限,且車輛經碰撞後



所受損害,本無法徒以外觀研判,當以實際估價、拆裝、檢 修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為斷。原告雖自承並未至上開估價單開 立之機車行修理機車,係另行至其他機車行修理,且未能提 出支付修車費之證據,僅以上開估價單為證,本院綜合一切 事證,認系爭車輛確有損壞,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需維修 金額尚符一般行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 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認依估價單所載各 品項之零件並未逾一般行情,系爭車輛所需更換零件共計 28,9 41元應為可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經查,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7 月1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 以成本10分之1 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故系爭機車必要之修 復費用即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894 元(計算式:28,941元× 1/10=2,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任職於7-11便利商店,因系爭事故請假10日,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2,640元云云。然原告僅提出自行製 作之表格列出請假之日期、事由,並按其自述之日薪1,264 元計算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本院卷第85頁),並未提出任 何單據或證明以證明原告於上開時日全日不能工作之事實, 且其所載事由為發生事故、製作筆錄、談和解,看車禍鑑定 ,申請調解委員會、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及至法院開庭,均屬 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與被告賴奕銘 之侵權行為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不得請求賠償。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雖提出收據1紙 為證(本院卷第85頁)。然此乃其為證明所主張系爭事故肇 事原因、責任歸屬等事實,於本件起訴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鑑定而支出之鑑定費用,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 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亦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成本,難 認該鑑定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當非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賴奕銘賠償此 部分費用,為無理由。
⒋裁判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提出收據1紙 為據(本院卷第85頁)。惟查,裁判費之負擔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規定決定,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於 確定訴訟費用時決定由何人負擔,本院依職權定兩造分擔比 例如主文所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被告賴奕銘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2,894元(即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94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 線或號誌者,應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 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 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 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 雙白虛線設於路口者,作為未劃設行人穿越道時讓路線之停 止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2項、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亦有明定。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 「一、行人賴奕銘黃子佑二人,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由騎 樓突然快步跑入車道,疏未注意左方直行來車,為肇事原因 。二、吳元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直行 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1頁)。經查,系爭路口為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原告行向之尚智街口,路面劃設有白色倒三角 形之讓路線,並劃設雙白虛線作為未劃設行人穿越道時讓路 線之停止線(本院卷第31、53頁)。被告賴奕銘於四育路騎 樓(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義之人 行道)延伸線內穿越系爭路口,被告穿越處在系爭路口劃設



之雙白虛線(即未劃設行人穿越道時讓路線之停止線)後 0.7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 )。則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調查表及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1至38頁、第 43至55頁),認被告主張原告車速過快等情,尚屬無據,本 件事故難認原告與有過失。系爭鑑定書除認被告黃子佑有過 失部分以外,均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尚屬無據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09年10 月18日送達被告賴奕銘,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25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賴奕銘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 10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賴奕銘給付2,894元,及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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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