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調字,110年度,73號
CPEV,110,竹東簡調,73,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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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簡調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朱華景
相 對 人 朱玉璽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繳納聲請調解之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法院 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 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惟未據繳納聲請調 解裁判費,復未於書狀明確載明聲請調解之標的及聲請調解 之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以裁定 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調解裁判費。嗣經本院通知命聲請人應於 3日內補正查報聲請調解之標的,並按聲請調解標的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補繳聲請調解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聲請,該通知已於民國110年3月19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無從進行 調解程序。據此,顯然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依此情事, 已堪可認為不能調解,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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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