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0年度,46號
CPEV,110,竹東簡,46,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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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46號
原 告 鄭香第
被 告 陳睿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3日向訴外人林柏震購 買馬自達汽車乙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 ),因被告個人因素無法貸得車款完成交車,遂與原告商確 借名登記,殊不知交車後,每期要繳貸款時,被告均以目前 沒錢為由,原告迫於為系爭車輛登記人,無奈先行代墊,直 至107年12月31日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期間共計14期貸款, 每期新臺幣(下同)12,093元,共計169,302元。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9,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繳款單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繳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確因原告代墊系爭車輛貸 款之行為受有利益,該利益不應歸屬於被告,乃欠缺法律上 原因,並致原告代墊貸款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其代墊之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係 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9,3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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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