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0年度,71號
CPEV,110,竹北簡,71,20210423,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71號
原 告 楊能文
訴訟代理人 張煜琪
被 告 林毅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16號)後,
就原告擴張請求被告再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31,540元及該金
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下稱追加之訴),暨該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 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 費之義務。有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 供參考。
二、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於民國110年1 月13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1,5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竹北司簡調卷第15-16頁)。然因原告就擴張請求部分(即 逾30萬元之本金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依上開之說明,仍 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審理時,當庭裁定命 原告就上開擴張請求部分,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4,740元,有 該日筆錄在卷可憑(見竹北簡卷第37頁)。然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是其此部分擴張之請求即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此部 分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