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黃新妹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彭錦達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0年4月7日所
為民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 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拆除並返還14平方公尺土地 ,原判決僅於9.3平方公尺範圍內為准許,其餘部分駁回, 則相對人勝訴範圍應為百分之66,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6、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4,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已清楚記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即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是本院審酌相對人起訴時即聲明欲請 求拆屋還地之範圍為複丈成果圖所標示紅色及綠色(斜線) 部分,與本院認定應拆除返還土地之範圍相同(按紅色斜線 範圍已包含綠色斜線範圍),而命聲請人負擔全部之訴訟費 用,此乃本院職權審酌裁判之事項,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況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聲請 人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對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 服。聲請人就本件判決尚未上訴,僅就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 不服,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