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0年度,39號
CPEV,110,竹北簡,39,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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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
原 告 彭錦達
被 告 陳黃新妹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面積九點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四座屋段4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 ,被告於同段47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四座屋段47-4地號土 地)上興建同段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 0號,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未經得原告等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即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30平方公尺【即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紅色斜線範圍,按紅色斜線範圍面積已包含綠色斜線範 圍面積4.02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占用面積以紅色、綠色斜線 範圍面積加總共計14平方公尺,顯有誤解誤算】,已侵害原 告等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共有權之完整性,原告自得本於 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標示紅色及綠色部分面積 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先夫陳沐霖所有,原告之父彭 華鑫於83年間曾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83年度竹簡字第 161號判決認定未占用系爭土地而駁回其訴,上開判決應存 在既判力,縱依附圖所示測量結果認為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亦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而係地政機關測量失 準所造成,且系爭土地現為供人通行之既成道路,原告之持 分亦僅有10分之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利益極小,被告 拆除越界部分之房屋將影響房屋主體結構,損失極大,原告 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爰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



1規定請求法院斟酌上情後,判決免予拆除。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 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建築物;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於 同段47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未經得原 告等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斜 線範圍面積9.30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1-15頁),復經 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71號案件於109年4月16日會同該 案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 屬實,製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 。
 2、被告固抗辯原告之父彭華鑫於83年間曾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經本院83年度竹簡字第161號判決(下稱前案,見本院 卷第41-42頁)認定未占用系爭土地而駁回其訴,上開判 決應存在既判力,縱依附圖所示測量結果認為被告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亦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而係地政 機關測量失準所造成云云。然查,經比對前案於83年4月1 1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83年成果圖)及本件訴 訟之附圖(見本院卷第94、17頁),系爭房屋於83年成果 圖之坐落土地形狀與75年間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繪之形狀( 見本院卷第83頁)相似,即如附圖綠色實線範圍所示,而



系爭房屋現況則如附圖紅色實線範圍所示為方形建築,兩 者形狀迥異,且除鄰近系爭土地一側之房屋有部分邊界重 疊外,房屋四側地界均有擴張,堪認系爭房屋於83年成果 圖繪製後應有擴建或增建之情形無疑,否則不至於改變系 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形狀,據此,前案與本案主張拆屋還地 之原因事實已有不同,即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之主張 自非前案攻擊防禦方法及審判範圍,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所及。又地政機關是否測量失準,應建立在同一建物 之基礎上,始得探究房屋越界是否因系爭土地周遭界址變 更所致,然系爭房屋既非83年間測繪時之原貌,被告抗辯 其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係地政機關測量失準所造成,即無足 採。
 3、再觀諸前案83年成果圖,系爭房屋兩側邊緣原與474地號( 重測前47-4地號)土地經界線切齊,並無越界之情形,且 與系爭土地間尚間隔482地號土地,但對照系爭房屋現今 坐落之位置,房屋四周外圍明顯擴張,甚至橫跨482地號 土地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既因先夫陳沐霖死亡而繼 承取得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與鄰地之地界所在相對位 置,應有所認識而無不知之理,自應認識倘將房屋擴建勢 將發生占用鄰地之情形,顯已預見將發生逾越地界之結果 ,且其為享有擴大房屋使用面積之利益,對此越界結果之 發生顯亦不違背其本意,因此發生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 自堪認係故意所致,而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項 規定適用之餘地。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面積9.3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 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114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現為供人通行之 既成道路,原告之持分亦僅有10分之1,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所得利益極小,被告拆除越界部分之房屋將影響房屋主 體結構,損失極大,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屬丙種建築用地,縱如原告所述現作為 道路使用,然在未辦理徵收前,仍為原告所有,原告仍得



享有合法使用、收益等權利,非謂原告有容忍他人無權占 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義務。此外,系爭房屋越界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為前案判決後所增建或擴建,應非系爭房 屋之主結構,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拆除越界占用之地上物確 實影響房屋整體結構安全,自難基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抗辯原告係權利濫用云云,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面 積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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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