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2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 告 蔡昀臻即兆臻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並簽立借據。依約定條款第2條、第3條約定,借款期 間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並自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6項約定 ,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融通利率【依 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為 1%】加計0.9%浮動計息計算利息,目前為年息1%;自110年3 月28日起則依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機動計息。另 依約定條款第7條、第10條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 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自109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
屢經催討,迄今未蒙置理,而本件為紓困貸款之政策性貸款 ,且為借款第1年,故借款利率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6項前段 約定,以1%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 條款、雙掛號回執、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帳務明細、客 戶帳戶餘額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47至4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