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朱俊偉
被 告 林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30日14時1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歐陽家宏 所有由訴外人歐陽雯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0,650元(含工 資44,500元、烤漆20,000元、零件46,150元,調卷第9頁)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1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電話
理賠受理文件、汽車保險理算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 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調卷第4-19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前引資料在卷可憑(調卷第26-36頁),核屬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於 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方外側車道,因未注意同向直行之 系爭車輛已減速行駛,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有前引資料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 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 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修 理費共110,650元(含工資44,500元、烤漆20,000元、零件4 6,150元)等情,有估價單、發票在卷可按(調卷第8-11、1 9頁),其修復之部位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調 卷第12-18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 費用亦尚稱合理。
⒉惟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調卷 第6頁),至車禍發生時(108年4月30日)已使用4年9月餘 ,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 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為103年7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 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 於108年4月30日發生時,已使用4年9月餘,以使用4年10月 計。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8,97 4元,詳如折舊自動試算表所示(本卷第19-20頁)。據此, 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8,974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4 4,500元、烤漆20,0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73,47 4元(計算式:8,974+44,500+20,000=73,474)。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73,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31日(本件於 110年1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自該日起10日即110年1月30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調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