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婉如
被 告 曾德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 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 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44,000元、利息11,551元,共計55,551元 未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並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 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卷第14-2 2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