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93號
原 告 黃宏吉
被 告 林嘉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鄉○○ 路00號前,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民國110年1月14 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00000317號函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11月2 8日19時37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處時,因倒車不 慎而肇事,造成訴外人謝雅卉所有停於路邊白線區之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訴外人車輛)傾倒後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停放於路邊白線區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右側受損,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包含工資費用 新臺幣(下同)1,708元、零件費用6,200元,共計7,908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7,908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8元。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碰撞訴外人車輛,該 車傾倒後再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行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交通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迄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訴 外人車輛及系爭車輛均靜止停放於路邊白線區,被告本應遵 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視距均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於遵守,致碰撞訴外人謝雅卉所有車輛後, 該車再傾倒碰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自有過失 ,且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 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 輛因車禍受損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7,908元,其中工資費用1 ,708元、零件費用6,200元,惟系爭車輛係於109年6月份出 廠,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9 年11月28日)已有5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電動機車耐用年數為
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之標準,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 之9。上開修復之新品零件費6,2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 81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708元,則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以6,523元為必要(計算 式:4815+1708=6,52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523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肆、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 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00×0.536×(5/12)=1385第1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4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