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82號
原 告 爵士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宜衍
被 告 黎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爵士悅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竹縣○○ 市○○○路0○00號8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季繳納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4,471元。詎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起至109年12月 止已積欠3期管理費共13,413元,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張 貼催繳通知單催告被告繳納未果。爰依係爭社區規約第10條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3 ,41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3元,及自110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期別狀況明細表、公寓大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爵士悅社區規約、存證信函、催繳公 告等為證(本院卷第11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以為真。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管理費金額時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 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系爭社區規約第1 0條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已於被告所有之系爭社區 8-13號8樓房屋大門外,張貼被告積欠系爭社區管理費13, 413元等情,有期別狀況明細表、照片乙幀為證(本院卷 第11頁、第31頁),勘認原告已於109年間催告被告繳納 管理費。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4月至12月間管理 費13,413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自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