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0年度,178號
CPEV,110,竹北小,178,202104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7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胡証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9,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唐貴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唐 貴麗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14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與中山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不慎而碰撞前方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 復費用11,736元(其中零件7,180元、鈑金825元、塗裝3,73 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上開零件費用經以定率遞減 法折舊後,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8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 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 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 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 為實在。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已明確表示,其駕駛自小客AUC-2119 於達生路由東向西方向停等紅燈,因前方車輛BAK-1098等 待左轉之燈號,我沒有注意前方燈號故起步不慎從後碰前 方停燈紅燈之自小客車BAK-1098號等語,有卷附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 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竟由後方碰撞前方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 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 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 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零件7,180元、鈑金825 元、塗裝3,731元,共計11,736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 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107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08年11月25日)已使用1年5月,依前揭說 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 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 新零件費用合計為7,180元,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扣除折舊 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3,974元(計算方式 如附表),原告僅計算1年折舊額,自有未洽;另前開鈑 金825元、塗裝3,731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 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本件系爭車輛之 所有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8,530元(計算式:3,974+825+3,731 =8,53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 者,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 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80×0.369=2,649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80-2,649=4,531第2年折舊值 4,531×0.369×(4/12)=557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31-557=3,974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