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746號
聲 請 人 簡志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藍元成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 額皆各為新臺幣18,232元,到期日各為民國105 年8 月25日 、105 年9 月25日、105 年10月25日、105 年11月25日、10 5 年12月25日、106 年1 月25日、106 年2 月25日、106 年 3 月25日、106 年4 月25日,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9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9 件,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 ,此有本票影本可稽,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 制執行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