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0年度,139號
CPEV,110,竹北小,139,2021040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鄭穎聰
被 告 楊芳婷即楊裕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經審核後發給信用 卡,並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 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 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 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持信 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 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4,994元消費款未付,連 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24,4 50元。又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 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迭經催請,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 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