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10年度,39號
CPEM,110,竹東簡,39,202104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啟村
被 告 范幼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幼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應補充「被 告范幼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31號
  被   告 范幼蘭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范幼蘭因與余小芬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2月6日15時許,騎乘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余小芬兄長余戀海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 前,以油漆在該處屋簷、地上、玻璃門及門柱上書寫:「余 小芬欠蘭姐錢快還!我老公已死不還錢做鬼抓你」、「小芬 還小芬還蘭姐錢」、「余小芬欠錢還錢」等語,使該屋簷、 地上、玻璃門及門柱喪失美觀的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余戀海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戀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范幼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戀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余小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借據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6張、監 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1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范幼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范幼蘭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 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 ,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 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 認係惡害通知,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 ,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另構成恐嚇罪 之加害事實,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支配掌握者 ,如屬鬼怪神力、禍福吉凶之卜算詛咒等不確定之內容,則 不符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司法院83年1月13日(83)廳刑一 字第01160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上易字 第19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494號著有判決要旨 可參。訊據被告范幼蘭堅詞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係因 告訴人余小芬欠錢未還,伊急需用錢,方噴漆:「余小芬欠



蘭姐錢快還!我老公已死不還錢做鬼抓你」等語,那是一時 氣話,沒要恐嚇告訴人余小芬、余戀海,而且告訴人余小芬 的家人伊也不認識等語。經查,被告係因告訴人余小芬積欠 借款未償,且急需用錢,誤以為告訴人余小芬居住在上址方 噴漆要其償還欠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甚詳,並有前開借據翻拍照片可證,復為告訴人余小芬所不 否認,堪認被告所噴漆:「余小芬欠蘭姐錢快還!我老公已 死不還錢做鬼抓你」、「小芬還小芬還蘭姐錢」、「余小芬 欠錢還錢」等語,主觀上顯非出於恐嚇告訴人等之意思。至 於所謂「我老公已死不還錢做鬼抓你」等語,被告真意係指 告訴人余小芬欠款未還,因而咒罵告訴人余小芬會遭受其已 死亡之夫所抓之報應,別無提到實際欲加害告訴人等之具體 內容或有任何恫嚇之動作,此咒罵用語,要非被告直接或間 接所能支配之事項;另綜合上開告訴人余小芬與被告間確有 債務糾紛存在等情,足見上開言語不過係被告因一時氣憤詛 咒對方之情緒性用語,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難認被告 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對告訴人等為其可得直接或間接支配掌 握方式之將來惡害之通知,顯與刑法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尚難僅憑告訴人等片面指 述,遽令擔負恐嚇罪責,固應認其恐嚇罪嫌尚有不足;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罪嫌部 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 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