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10年度,1號
CPEM,110,竹東簡,1,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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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照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應更正「… 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統一超商豐沛門市…」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文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 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除包包1個業 經告訴人自行尋回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 數量 1 現金 壹仟參佰伍拾元 2 皮夾 壹個 3 身分證 壹張 4 健保卡 壹張 5 燦坤會員卡 壹張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31號
  被   告 曾文照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月30日4時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之豐沛統一 超商,徒手竊取葉國毅所有而放置於店內椅子上之包包1個( 內含皮夾1個,皮夾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燦坤會員 卡1張、新臺幣1,350元)。嗣經葉國毅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葉國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文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國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警員職務報告、警方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監視器光碟1 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除空包包一個事後經告訴人自行尋獲外,被告因上開行為 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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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