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交簡字,110年度,18號
CPEM,110,竹東原交簡,18,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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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郁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郁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郁宣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 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 ,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 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月15日8時許至16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 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16時許,無照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新竹 縣橫山鄉台3線67.5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經警方發覺其身上 有酒味,遂於同日19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郁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相關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本院106年度竹東原 簡字第54號、本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0號),並於108年8月3 0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至109年1月16日期滿,且期間無後 案偵查審理中案件,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新竹地檢108



年度執更護字第346號卷宗無訛,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 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 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 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 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 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 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 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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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