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0年度,66號
CPEM,110,竹北交簡,66,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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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至102年間已3 犯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 上路,且因而肇事,幸因對方傷勢輕微並未提告,然無視 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9號
  被   告 陳盈信 男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盈信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夜間6時31分許,明知渠稍早在 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半瓶( 約35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 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新竹縣竹北巿東興路二段與文 山路口,不慎與彭譯潔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份,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測得陳盈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彭譯潔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含車損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共16 張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盈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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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