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0年度,166號
CPEM,110,竹北交簡,166,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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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裕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裕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裕乾於民國110年3月27日9時30分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 在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 3段628巷口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進而發現范裕乾身 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17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裕乾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竟於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分別經 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入監



執行中)、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尚未執行),並先後確定,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 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 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 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 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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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