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輝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無視酒 後不得駕車的法律禁令,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 刑4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 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 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令其自新,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因 被告係飲酒後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而近年政府行
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飲酒後不得開車及騎車 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 傳達出因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 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 年人,當能知曉飲酒後濃度達一定標準以上駕車對所有用 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 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 仍有飲酒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飲酒後濃度達一定標 準以上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 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 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 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 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 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 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 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6號
被 告 陳輝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輝振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 字第71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5年5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2日19時許,在新竹縣 新埔鎮某田媽媽餐廳內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9分許,行經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時,因機車車尾燈故障未亮而 為警攔檢,並經警於同日21時25分許測得陳輝振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輝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道路○○○○○○○○○○○號 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員警職務報 告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