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9年度,576號
CPEM,109,竹北簡,576,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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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源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源駿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源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 堪用罪。
(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簡字第3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 年5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率爾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顯不尊重他人之財 產權,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47號
  被   告 高源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源駿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7月4日上午9時33分許,在 新竹縣○○市○○路000號對面,以腳踢、撿拾石頭方式砸張文 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車頭、 引擎蓋、側門等多處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文 禧。嗣經張文禧發現上開車輛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源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文禧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蒐證照片5張。二、核被告高源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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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