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擎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1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事證均以鞏固,所有共犯均已到案,聲 請人即被告黃擎已無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又被 告因酒後一時衝動鑄下大錯,經一年多來深自反省,已深具 悔悟,並由其父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無逃亡規避 責任之情形。且被告剛滿20歲,尚有學業未完成,於案發前 有正常之工作及美滿之家庭生活,雖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年6月,但絕無可能從此過著亡命天涯的日子。更何況現今 新冠疫情嚴峻,金門為四面環海之離島,且小三通已中斷, 更加減少被告逃亡之可能,請審酌上情,准以其他強制處分 代替羈押,准予被告具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 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及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 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 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 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 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而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 大,所犯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又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參以一般人趨吉 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 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及被告 所犯殺人未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無串供、滅證之虞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惟本院係因被告涉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 羈押之原因,是聲請意旨執此主張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容 有誤解。另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深具悔悟,積極尋求和解機會 ,學業尚待完成,及案發前之工作狀態與家庭狀況等情,僅 係本案量刑斟酌事項,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 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事由, 自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被告徒憑前詞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