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29號
KMDV,110,司票,29,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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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采婕 
相 對 人 洪源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原本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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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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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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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洪源成│ 115,000元│ 109年9月10日│ 109年10月10日 │CH6779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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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洪源成│ 115,000元│ 109年9月20日│ 109年10月20日 │CH6779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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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 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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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