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6745號
TYDV,106,司票,6745,2017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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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745號
聲 請 人 葉林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榮華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
  示」。另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聲請狀僅記載「…到期日屆至後屢為催討…」,惟
  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屆期提示及提示是否合法。故請具狀表
  明台端是否已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直接當面之提示」,
  並為付款之請求?
  (1)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
  (2)如尚未提示或未合法提示,是否請先具狀撤回該紙本
     票之聲請,待台端對相對人合法提示票據後再為聲請
     ?
三、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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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